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39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和娜。被执行人徐永良,住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联合村()南港上**号。被执行人朱春凤。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徐永良、朱春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徐永良、朱春凤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车牌号码为苏E一汽奥迪A6L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FV5A24G7C3083198;发动机号:046371);
三、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08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12800元/月计算);
四、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2390元及违约金40960元;
五、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三、四项债权应从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保证金155000元中先行抵扣。被告徐永良、朱春凤对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在保证金抵扣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永良、朱春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元,由被告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徐永良、朱春凤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因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永鑫纸管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梅堰玉堂村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吴国用(2005)第122020**号】,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房地产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债权且被多家人民法院在先查封,处置对申请执行人无利益。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走访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本案执行标的苏E一汽奥迪A6L型汽车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苏E汽车一辆,执行款1325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乐晓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