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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987号

林德强与黄维源、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德强,黄维源,杨春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987号

原告:林德强。

被告:黄维源。

被告:杨春莲。

原告林德强诉被告黄维源、杨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德强与被告黄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德强诉称:2016年3月10日,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德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迟迟不肯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偿还原告林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德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7500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维源辩称:笔迹确实是我写的,该笔借款总共是50000元,出具借条时当场扣去的是12500元,后原告转账我收到的是37500元,到现在为止我还给原告共38200元。被告黄维源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定于3月19日汇到吴霞的账户5000元,3月30日汇到吴霞的账户6000元,4月8日现金付给原告6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出具收据,4月19日汇给吴霞5000元,5月6日汇给吴霞3000元,5月11日汇给吴霞12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6000元现金没有收到,我也不认识吴霞这个人。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7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春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黄维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维源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不认识吴霞,其也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维源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林德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从2016年3月10日到2016年4月9日,被告黄维源、杨春莲签名按印。同日,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又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林德强,收据内容为:本人黄维源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另注,现金和转账方式收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又签名按印。现经原告林德强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林德强提供了被告黄维源、杨春莲亲笔出具给其的借条和收据,可以证明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林德强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黄维源辩称,在出具借条时当场扣去现金12500元,该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黄维源、杨春莲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明确注明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故该辩解本院无法采纳。

被告黄维源辩称,其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已归还原告38200元,对于归还现金的辩解被告黄维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对于转账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认识吴霞,其也未发信息给被告黄维源,且从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认定汇入吴霞的账户由原告指定,故被告黄维源辩解本院无法采纳。至于利息,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林德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维源、杨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维源、杨春莲承担。被告黄维源、杨春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