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738号
原告:龚建建,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黎斌,经商。
原告龚建建诉被告陈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建建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黎斌未作答辩。原告蒋诚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黎斌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黎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黎斌拖欠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建建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楼 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