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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791号

甘从江与芮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从江,芮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791号

原告:甘从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群,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甘从江诉被告芮群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家琴、被告芮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从江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立据欠原告萤石款11595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159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芮群辩称:打条子是事实,被告将萤石运到南通,货款没有结。原告老二在被告这里拿货,也算进货款内。被告曾经还过两次款共6000元。被告愿意承担所欠货款,希望协商。甘从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欠原告货款115950元。芮群对甘从江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有异议,欠款中有部分欠款是原告老二的,不能算在其中。期间,(被告)有还款给原告的。芮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收条二份,证明两次还款给原告,其中2015年7月23日还了2000元给原告本人,2015年11月12日还了4000元,韩永海收的。之后又还了900元,由韩永海收,2016年还2000元给韩永海。甘从江对芮群提供的证据,认为根据规定,被告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这些还款属实,予以认可。庭审后,原告对该二份收条涉款6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经营萤石生意,因欠原告萤石款115950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23日和11月12日,被告两次还款合计6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余欠货款109950元未予清偿,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后,原告将诉请货款金额变更为109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在原告向其催要时,未能及时清偿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芮群欠原告甘从江货款人民币1099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芮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承

人民陪审员  郑兴宏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