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751号
原告:李金彪,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赵贵峰,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初文娟,女,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李金彪与被告赵贵峰、初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峰、初文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贵峰、初文娟立即偿还货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赵贵峰、初文娟在我处购买木材板方4000根,单价24.00元,计9.6万元;购买黑水模板600张,单价90.00元,计5.4万元。两项货款合计15万元,运费0.3万元。我于2015年6月24日将上述货物运到赵贵峰、初文娟处,两名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共计15.3万元,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结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已经给付3.3万元,尚欠货款12万元。被告赵贵峰、初文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贵峰、初文娟在原告李金彪处购买木材板方和黑水模板。2015年6月24日,赵贵峰、初文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李金彪借人民币15.3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赵贵峰、初文娟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和2016年4月12日偿还欠款0.3万元和3万元,尚欠付货款12万元。
本院认为,赵贵峰、初文娟在李金彪处购买木材板方和黑水模板,欠付货款,李金彪出具的收料条和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赵贵峰、初文娟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5.3万元。庭审中,李金彪表示被告曾给付货款3.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赵贵峰、初文娟还应向李金彪给付货款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贵峰、初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彪货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即1,350.00元,由被告赵贵峰、初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美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