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10816号

朱某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816号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朱海军,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张青云,福建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法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棉,法务办职员。

原告朱某与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阳铭、张青云,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刘燕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共计34717.52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18230.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3472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52140元以及定残后护理费155271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211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因出生时上颚裂开,于2012年12月22日前往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患有先天性双侧不完全性腭裂。其后经医师建议,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前往被告处住院并于当月22日进行腭裂修补手术。术后转入一般病房后,由于医院手术、术后护理不当致使原告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约2-3分钟,经紧急抢救后恢复。其后,经医院建议转入儿科重症监护室治疗至2013年3月10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3、××等。原告因患病进入被告处治疗,但被告作为一家三甲资质医疗机构,却因重大过失忽略患者病史对手术过程及术后护理的影响,致使患者术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的危机情况并致使原告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后遗症,对原告生命权及健康权造成极大侵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

一、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临床诊断成立,入院后实施的术前检查、手术及麻醉方式均符合诊疗规范,并得到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可;

二、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97号《鉴定意见书》所做鉴定结论不科学公正,对于被告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分析为60%-80%明显过高,理由如下:1、原告术后清醒安返病房。出现病情变化后,被告即使给予心电监护、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抢救及时不存在延误。2、司法鉴定机构普忽视了原告就诊前就存在××变及损伤这一事实。3、司法鉴定机构推断被告对原告气管插管前未进行吸痰并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既然鉴定机构认为麻醉拔管前未吸痰是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根本原因,却未在听证会上要求麻醉医生出席并听取麻醉医生的意见,可见该鉴定结论不科学公正。

三、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家属放弃治疗是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不可逆转的根本原因,不应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有癫痫病史,2012年12月22日因患“先天性上腭裂”就诊。2013年2月22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行“腭裂修补术”,术后出现呼吸、××等表现,经治疗后于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时原告神志清楚,反应一般,四肢末端可见轻度大理石花纹,四肢肌张力稍高。目前原告神志尚清楚,不能独坐、无法站立、并遗留四肢大关节僵硬等表现。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间原告在被告处及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后续诊疗共支出住院费、诊察费、手术费等医药费34717.52元;原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两笔,分别为2500元及18600元,合计21100元;原告之父朱海军月平均工资42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几项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被告对患者朱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朱某目前造成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程度;2、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97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审核送检的文证资料,结合医患双方陈述意见、相关临床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在全身麻醉并气管插管下手术的幼儿来说,在拔除气管插管前必须吸除口腔与气管内的分泌物,××的发生。据医方的麻醉小组明确记载“待自主呼吸恢复,吸痰,拔除气管导管完全清醒后安返病房”,说明医方找拔除气管导管前已注意到吸痰这一重要环节,而麻醉后回复是护理记录单记载“17:05患者全麻清醒,自主呼吸恢复好,予拔除气管导管”,××例记载。另据2月22日18:49麻醉科医师予气管插管并吸痰后血氧饱和度达100%,说明血氧饱和度下降与没有有效吸出痰液有关。本例患儿术后1小时左右出现的“意识障碍、××”最可能的原因即为低氧及体内二氧化碳的蓄积。因此,由于医方在拔除气管导管前未及时吸痰,极有可能因口腔、气道分泌物或痰液未及时排除,阻塞气道影响通气功能,造成血氧饱和度迅速下降致意识障碍、心跳呼吸骤停的发生,这也可以理解为朱某在术后短时间由神志清楚转为嗜睡、心跳呼吸骤停,××等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据此,推定医方存在过错。另据送检材料分析,医方的麻醉检测记录中未见体温监测内容,××例记载,这些内容可以及时、有效地反映患儿自主呼吸恢复程度以及肌肉松弛药物的代谢程度,以便判断患儿术后气道通畅情况。此外,患儿术后1小时左右出现嗜睡、口唇紫绀等低氧反应后,过度的气道吸引反而会加重低氧血症。因此,在反复吸痰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应及时、果断地施加如气管插管等更为有效的方法以尽早恢复气道通畅。而医方在朱某出现严重低氧血症至建立气管插管的时间长达19分钟,而这一时间已超过幼儿大脑对于缺氧的耐受能力,××的发生。据此认为,××例记载不够完善,对于低氧血症的危害认识不足以及处理不够果断,与朱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在过错。医方在术前曾了解到朱某既往有癫痫病史,并经过抗癫痫治疗。本次就诊至手术前虽无癫痫发作表现,但为了更好地巩固病情,为手术创造良好条件,术前可适当地预防性使用抗癫痫药物,以防止因手术应激反应致术中、术后发生癫痫。朱某术后反复抽搐,为尽快控制癫痫发生的频率、程度,以免进一步加重脑损伤,原则上可选择给予更为有效的治疗方案……而医方……并不能及早控制癫痫,不排除医方未选择最佳治疗方案而进一步加重脑损伤的可能性,此为医方治疗方面的不足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拔除气管导管前未及时吸痰、对低氧血症的处理不够果断以及对癫痫持续状态的处置未选择最佳治疗方案等过错,××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60%~80%)。鉴定意见为:1、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朱某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2、朱某目前的损害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本次诊疗后的护理期自2013年2月16日就诊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97号《鉴定意见书》所做鉴定:“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朱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拔除气管导管前未及时吸痰、对低氧血症的处理不够果断以及对癫痫持续状态的处置未选择最佳治疗方案等过错,××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为60%-80%)”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被告的不足与过错与朱某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且系主要因素)的分析,可予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朱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所查明之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为60%-80%,考虑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害之时原告尚不满2周岁,该一级伤残后果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极大的影响,故酌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4717.52元、护理费218230.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320元、营养费3472元、残疾赔偿金852140元、定残后护理费15527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21100元,合计2726049.72元。本院具体逐项分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医疗费为34717.52元。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情况确定;定残前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本案护理费为:原告父亲为照顾原告以及参与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误工损失,按原告父亲月平均工资4281元,自2013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12月9日,共1026天,该损失为4281元/月÷30天×1026天=146410.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2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4717.52元×10%=3472元。残疾赔偿金。综合分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42607元×20年=852140元。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现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考虑由原告父母二人作为护理人进行常年护理是合理的,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原告之父有工作而有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暂以5年计算,即月均工资4281元/月÷30天×365天×5年=260427.5元;原告之母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0元/人/天×365天×5年=127750元,共计388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致原告损害,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上痛苦,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在8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鉴定费。该项诉求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经本院审理可予确认的为:医疗费34717.52元、护理费146410.2元、营养费3472元、残疾赔偿金852140元、定残后护理费388177.5元、鉴定费21100元,以上合计1446017.22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前文所分析,被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朱某的伤残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应为80%,因此,赔偿比例相应亦为80%。朱某因患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46017.22元。故被告应就其过错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56813.7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合计1236813.78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1236813.7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7.03元,由被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凯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钟 彦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