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24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圣辉,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素梅,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赵利香,女,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郜玉忠,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素梅、赵利香、郜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7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梅、赵利香、郜玉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素梅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农商行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赵利香、郜玉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被告李素梅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李素梅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7672.95元,及2016年4月14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赵利香、郜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素梅、赵利香、郜玉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原罗庄信用社”)与被告李素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罗庄信用社为贷款人,李素梅为借款人,约定:被告李素梅向原罗庄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罗庄信用社与被告赵利香、郜玉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罗庄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赵利香、郜玉忠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李素梅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罗庄信用社于2015年3月11日为被告李素梅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李素梅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9.58542‰。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9.58542‰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2.461046‰(9.58542‰*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共计23324.52元,产生逾期利息2824.5元,合计26149.02元。被告董全文未偿还本金,扣减已偿还利息18570.05元,尚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7578.97元。原告农商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罗庄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在案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罗庄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罗庄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原罗庄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素梅借用原罗庄信用社款项,由被告赵利香、郜玉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罗庄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李素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利香、郜玉忠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赵利香、郜玉忠在被告李素梅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58542‰,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董全文尚欠原告农商行本金20万元和利息7578.97元,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该日的利息7672.95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2.461046‰(9.58542‰*1.3)计付。被告李素梅、赵利香、郜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578.97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461046‰(9.58542‰*1.3)计付;
二、被告赵利香、郜玉忠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利香、郜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素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