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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205号

王圣官与曹文进、鲍建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圣官,曹文进,鲍建平,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205号原告王圣官,男,汉族,1953年2月2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文惠,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蓓蓓,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文进,男,汉族,1967年3月8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建平,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圣官诉被告曹文进、鲍建平、海安县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圣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惠、许蓓蓓,被告曹文进及其与被告正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均,被告鲍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圣官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经被告鲍建平安排至被告曹文进承包的海安县城东镇大运物流项目3号楼进行墙面粉刷施工。次日上午,原告在进行粉刷施工时,因脚手架搭建不规范,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而受伤。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正新公司承建,后正新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曹文进。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923.18元(含无票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7662.60元、残疾赔偿金61451.46元、鉴定费27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3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98079.24元。

被告曹文进辩称:原告与被告鲍建平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由鲍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其有重大过错,其明知脚手架有问题而私自拆卸,对脚手架未采取固定措施导致自身从高处坠落,系自己人为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鲍建平已从我处领取了937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被告鲍建平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工程系被告曹文进承包的,原告是为曹文进打工的,鲍建平仅是介绍原告到曹文进处打工的,且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更谈不上安排原告进行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正新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曹文进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正新公司与被告曹文进签订瓦工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正新公司将海安县大运海安电商物流产业园2#、3#楼工程建筑面积5745㎡承包给曹文进施工。2015年7月8日,曹文进与被告鲍建平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鲍建平承包2#仓储墙体内外粉刷,外粉17元/㎡,内粉8元/㎡,按现场实际尺寸(空方不计)计算。此后,鲍建平即联系原告等人至2#楼进行内粉刷施工。同时,鲍建平将上述房屋的外墙粉刷交由卢映勇、苏忠仁施工。2015年9月份,曹文进与鲍建平联系,要求鲍建平找人帮助对3#楼内粉刷施工。鲍建平再次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同年9月5日,原告在高空从事内墙粉刷施工时,知悉施工所用的脚手架上固定横、竖钢管的钢扣已被拆除〔安放施工站立的脚手板横向安置的钢管(该钢管一头固定在施工的墙面上,另一头用钢扣固定在竖立的钢管上)与竖立的钢管上钢扣件已拆除〕,原告即向曹文进提出,要求对脚手架进行整改。次日,原告发现脚手架未整改,仍继续上架施工(脚手架高度9米,原告未佩带安全带),由于横向钢管向下脱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C6滑脱伴颈髓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C6、7骨折,T3、4、5骨折,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12月2日,原告又分别到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923.18元。2016年6月2日,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圣官此次外伤致右上肢瘫(肌力4级),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七肋),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以评残。被鉴定人王圣官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支持以9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以内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及鉴定检查费121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鲍建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与鲍建平的询问笔录,鲍建平在2015年10月16日的询问中陈述:大运物流施工项目主体封顶后,我组织了一些瓦匠开始进入施工项目,进行墙体粉刷,粉刷的总费用由曹文进打包结算给我,然后我根据各人具体做的情况,大家做大家分。在大运物流做粉刷,我跟曹文进是有协议的,最初我是做的2号楼,2号楼粉刷期间,王圣官找到我,说要找点活计做,我就介绍他到了大运物流项目,跟我一块做粉刷,这期间他断断续续的做了一段时间。2号楼粉刷结束后,间隔了有个把月,曹文进找到我,让我找人帮他突击下3号楼的内墙粉刷,我就找了几××去大运物流3号楼突击。被告曹文进为证明原告与鲍建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鲍建平出具的三份收条及2016年2月6日鲍建平、卢映勇、苏忠仁共同向曹文进出具的结算清单,上述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曹老板人民币壹万叁仟柒佰元正,支王圣官住医院用,今收人鲍建平,2015.9.8。今收到曹文进人民币叁万元正(支王圣官住院手术费用),今收人鲍建平,2015.9.14。今收到曹文进人民币伍万元整(支王圣官住手术费用),今收人鲍建平,2015.9.14。结算清单载明:2号厂房及3号鲍建平内粉结算,内外粉刷包括门洞合计155511.00元;按合同80%计算,124408元;已付工程款103700元(含王圣官住院费65000元),住院费:曹文进先添44000元,鲍进平先添21000元,计65000元,以后处理好按各人承担;计算方法:⑴预付款103700元-44000元=59700元;⑵124408元-59700元=64700元;卢应勇付款3万,苏中仁3.47万。结帐人鲍建平(签名)、卢映勇(签名)、苏忠仁(签名),2016.2.6。被告鲍建平对安监局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认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写明的是原告在2号楼粉刷施工时是跟在我后面施工的,而本案涉及的是3号楼,3号楼并非我承包的,我仅是曹文进来不及后我帮他介绍原告去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鲍建平对收条及结算清单经质证,认为:三份收条是我写的,结算清单也是我签的字,但清单上的15万元包含苏忠仁、卢映勇的,苏忠仁、卢映勇是我介绍给曹文进的。王圣官受伤了,我没有钱,收这个钱是让我做个见证的,原告在2号楼时每天分给他1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从事瓦工施工有了22年,经常进行高空作业,施工工地对其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以上事实,有安监局的询问笔录,海安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鲍建平出具的收条、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雇主是谁?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鲍建平对原告在本案所涉工地2号楼施工时受其雇佣不持异议,后来的3号楼施工,原告亦由鲍建平联系而来,且鲍建平与曹文进工程结算的费用中已包含了3号楼的费用。在原告摔伤后,就原告的医疗费用,鲍建平与曹文进也进行了分担,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系鲍建平雇佣,其与鲍建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一名从事建筑施工多年的工人,且多次接受安全教育,在明知施工用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且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强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从高处坠落摔伤,故其对自身损害存有过错。事发当日,鲍建平既不在工地进行管理,也未安排他人代为管理,以致原告违反安全规定进行施工。对此,因鲍建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施工时摔伤,故其对原告因摔伤而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正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曹文进,曹文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亦无资质的鲍建平,正新公司对安全责任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提示注意义务,亦应对原告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鲍建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文进、正新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1923.18元(含无票据佐证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上述费用中应剔除无相关票据佐证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1218元应纳入医疗费中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69141.18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6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7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7662.60元(按85.14元/天×9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按180元/天×18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虽然庭审时,被告鲍建平认可原告在本案所涉工地2号楼施工时,鲍建平按180元/天给付原告的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全年正常每天收入均为180元,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25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为26262元(按53252元/年÷365天×18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451.46元(按16257元/年×18年×0.21计算)。经审核,原告鉴定时其实际年龄已达63周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为58037.49元(按16257元/年×17年×0.21计算)。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所需,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776元(含鉴定检查的费用1218元)。原告的鉴定费实际支出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444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建平赔偿原告王圣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9779.71元,扣除被告鲍建平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王圣官的93000元后,原告王圣官尚应返还被告鲍建平23220.29元。被告曹文进、正新公司赔偿原告王圣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2334.78元。上述一、二两项,原告王圣官、被告曹文进、正新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原告王圣官、被告曹文进、正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圣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圣官负担270元,由被告鲍建平负担340元,由被告曹文进、正新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鲍建平、曹文进、正新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王圣官代垫,被告鲍建平、曹文进、正新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圣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徐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文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顾剑云见习

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