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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173号

连云港市立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立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同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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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03行初173号原告连云港市立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东路149号。法���代表人刘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朝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新跃,局长。委托代理人沙正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同刚,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连云港市立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固运输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徐同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立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立、张随来、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史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正兴、第三人徐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徐同刚,用人单位为立固运输公司,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事故地点为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车间。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徐同刚经公司安排到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做木工。2015年1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徐同刚在车间用平板刨加工用作垫板的木头时,不慎被电刨打伤右手小指。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毁损伤。市人社局认为,徐同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立固运输公司诉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无法律依据。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第五条要求“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提交证据”,该10日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在通知书的落款处加盖的是市人社局的公章,而联系地址为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书中的“我局”让人不知到底是哪个局。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认为“徐同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还是视同工伤不明确,第十四条第一项属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三、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为企业内退职工,因身体多病患有脑梗死、高血压三级(极高危)、上呼吸道感染无法从事体力劳动,2014年通过熟人关系到原告处务工。原告与其订立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均放弃要求公司赔偿。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的伤情不需要将手指截肢,原告要求医院做保守治疗,第三人坚决要求截肢,并表示所有后果与原告无关。原告支付第三人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工资。治疗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补偿第三人3000元作为最终补偿,并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务合同及签订补偿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得到了公司工会的批准,第三人2015年12月申请认定工伤,明显属不诚信行为,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书且实际履行完毕,在没有撤销该民事行为之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31日的劳务合同及第三人的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系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其身体状况,据此原告要求与其订立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第七项明确注明第三人将该合同的内容如实告知家人,并征得家人同意后订立合同,该合同有家属签字。证据2.原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附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不可能与原告订立有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病情非常严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证据3.工会委员会2015年4月20日的回复函。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工会批准,工会同意补偿3000元,将该事故处理完毕。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徐同刚对其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即对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委托书、工会文件、协议书、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经调查核实,徐同刚经安排到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做木工。2015年1月9日上午十点左右,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刨打伤右手小指。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徐同刚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2.原告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据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据5.原告提供的连云区连云街道工会文件。证据6.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函。证据7.授权委托书。证据8.戴徽律师证复印件。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原告、第三人的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9.劳务合同(4张)。证据10.协议书(2张)。证据11.收条。证据12.第三人的连云港东方农商银行借记卡及取款凭条。证据13.原告提供的工会委员会回复函(2张)。证据14.登轮许可证。证据15.被告对徐同刚作出的调查笔录(2张)。证据16.被告对张某作出的调查笔录(2张)。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任职范围、事情发生经过。第三组证据:证据17.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18.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证据19.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入院记录(2张)。证据20.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2张)。证据21.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22.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2张)。证据23.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据24.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遗嘱记录单(2张)。证据25.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2张)。证据26.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据27.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救治经过。第四组证据:证据28.受理决定书。证据29.举证通知书。证据30.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1.受送达人为原告公司的送达回执。证据32.受送达人为第三人的送达回执。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出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徐同刚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中受伤经过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并不是在原告处上班刨木头,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和食堂,其私自到其他岗位锯木头受伤与工作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第一组证据中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单位依法设立工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是一定阶段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不但有第三人签字,还有第三人的妻子签字,在劳务合同中都附有了第三人���病历。因第三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原告并不是基于工作需要聘用第三人工作。在2015年4月1日至30日的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其身体状况,任何伤害与单位无关,其妻子也在劳务合同上签字,并且每一次订立的劳务合同都是经过工会批准的,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务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经过工会批准,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况且第三人在其他单位已经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不为其交纳各项保险是有事实依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治疗结束后,又干了一段时间,劳务合同期满后才回家,并且对其受伤赔偿事宜没有提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举证通知书中规定十日内举证没有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同起诉状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只能2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3次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回复函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原告让其签的,具体内容其没有看。对证据3,第三人称其没有见过。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合同中关于免除原告赔偿责任的约定,仅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损害赔偿的约定,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证据9-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定意见同对原告举证的意见。对证据10-证据13,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双方就具体赔偿数额达成的协议,并不影响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证据17-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8-证据3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举证期限的问题,相关法���规定对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并明确规定举证期限,被告要求原告10日内举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同刚原系下岗工人,后到原告立固运输公司工作。2014年7月31日,原告立固运输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徐同刚(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因工作需要,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门卫、炊事工作,1、聘用时间:自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工资为2400元/月,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项保险金等全部在内,按公司统一时间发放。3、从事工作:一人任门卫,履行门卫职责,中午买菜做一顿饭,有船加固需做晚、夜饭。4、社会保险:乙方已自行缴纳了各项保险,因此不需要甲方缴纳。5、乙方明知自己身体状况,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无论发生任何事故,乙方均放弃要求甲方赔偿。6、��方在公司期间不得喝酒,按时服药,否则后果自负。7、乙方将该合同如实告知家人并得到家人认可后订立该合同。上述合同除有甲乙双方签字外,第三人徐同刚的家属刘品芳也签字确认。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立固运输公司派徐同刚至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徐同刚在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干木工活时,右手小指被电刨打伤。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毁损伤。2015年4月20日,原告立固运输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徐同刚(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9日,乙方在刨木头时不慎致右手小指受伤,经治疗后已痊愈,就相关善后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工资等所有费用已由甲��全部支付,乙方无异议。2、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3000元,作为乙方本次受伤的最终补偿,乙方收到3000元之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乙方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第三人也未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徐同刚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立固运输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部分证据。市人社局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后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58号��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第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目前未达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徐同刚根据原告立固运输公司的指派,到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工作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均证明了原告指派第三人至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另外,在第三人受伤后支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工资等,并与第三人达���赔偿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被原告指派至在连云港市仁峰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进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受伤工伤责任的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情况的证据,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该案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载明的提交证据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均清楚、明确��原告也按照举证通知书的指引提交了材料,并未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关于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立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云港市立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