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02民初3639号原告史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徐彦刚、纳敏,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飞,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本院受理原告史磊诉被告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徐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属于北京常住居民,本院无管辖权,由本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地居住和生活,依据被告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居马村派出所办理的临时居住证以及承租的昆明市金碧路富祥商场1层B1号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昆明市五华区辖区内经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属于本院辖区,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