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民终564号

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陈友金、侯春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友金,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侯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金,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春花,是陈友金的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清远。

负责人:戈东君。

委托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侯春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陈友金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侯春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友金、侯春花是母女关系。2012年11月2日,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乙方)与陈友金(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承租陈友金名下的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帝景豪园二座27层B号房屋作公司办公室,租赁期3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按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一年租金为45600元、第二年租金为48000元、第三年租金为50400元。乙方承担租期间的水、电及物业费。租赁期满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交出全部办公设备,各物件清洁干净。搬迁后3日内,如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之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依约定向陈友金按年交付租金。2013年1月17日,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应侯春花的要求,向其交纳租赁押金20000元。侯春花向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如退租请提前三个月告知,不提前告知的押金不退还。次日,侯春花向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交付租赁的房屋和办公桌、椅及空调等物品,双方交接后在《物资清单》上签名确认。该《物资清单》显示,空调在交接时末试运行,会议桌的桌底有损坏、圆凳1个表皮有破损。并注明,“物品如有人为故意破坏,照价赔偿”。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在租赁期间,按约定交付租金和水、电及物业费。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提交的《告知书》显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在租赁期满前曾于2015年11月21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侯春花到期不续租,并预约在当月26日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和办理物品放行条。因侯春花没有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办理租赁期满返还租赁物交接手续,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陈友金发出《告知书》,要求陈友金、侯春花于当日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进行交接,办理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搬离的手续,并退回20000元押金。陈友金收到《告知书》后,也不配合房屋交接,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遂将房屋钥匙交物业公司保管。但因物业公司不愿代管房屋钥匙,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将4张门禁卡交给帝景豪园小区的物管公司。2015年12月16日,侯春花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办理了物品放行条,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将自己的物品搬离租赁的房屋。但陈友金、侯春花没有退还20000元押金给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为此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友金、侯春花退回租房押金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陈友金、侯春花提供的照片没有显示拍照的时间。庭审中,陈友金、侯春花认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没有提前三个月告知不续租,办公桌、大班椅均有存在一些损坏,也没有在期满搬离时交还房屋的钥匙,造成其损失,应在押金中扣除10000元。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不同意扣减押金,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日是2015年11月30日。退租和续租是两个概念。如果双方不再另行协商,合同就解除。陈友金、侯春花应提前询问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是否再续租。对于办公桌、大班椅的破损问题,办公桌在接收时就有破损,大班椅掉漆是正常使用3年的自然老化,不属于人为故意损坏。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于迟延交钥匙,是陈友金、侯春花不配合房屋交接的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与陈友金、侯春花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及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已腾退租赁房屋、陈友金、侯春花未退还押金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主张陈友金、侯春花退还租房押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止)的请求。本案中,陈友金、侯春花仅以没有显示拍照时间的家具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搬离时的家具现状,陈友金、侯春花主张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损坏其办公桌、大班椅的证据不足,且《物资清单》上交付的物品亦并非全新的物品,因此,对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主张办公桌在接收时就有破损,大班椅掉漆是正常使用3年的自然老化,不属于人为故意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陈友金、侯春花主张扣减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押金10000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在租赁陈友金、侯春花房屋的3年期间,不存在欠费,也没有故意造成被告的物品受损,不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对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主张陈友金、侯春花退还租房押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陈友金、侯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退回租房押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友金、侯春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友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出具20000元押金《收据》,该收据注明“如退租请提起三个月告知,不提前告知则押金不退还”,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电话通知到期不续租。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未按约定提前三个月告知退租,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退回押金。

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办公桌及大班椅的损坏属人为损坏,不属于自然老化,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应予以赔偿。

三、由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未提前三个月通知不续租,又不交还钥匙给上诉人,令上诉人再次出租房屋困难,造成上诉人多个月租金损失。

四、上诉人于2016年2月16日上午发现屋内2台柜式空调、1台窗式空调(价值共计约12000元)不翼而飞,当日,侯春花到清城区光明派出所报案。次日,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拍摄取证。

五、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至今未将钥匙交给上诉人,对房屋及屋内物品有保管或管理义务,如物品被盗或缺失,应按清单价格赔偿,并在租金中扣除。

六、按押金《收据》显示,陈友金收到的是何国新交来的押金,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起诉索取押金,主体不适格。

七、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虚假,应以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为准。故本案并不具备押金退还的条件。

被上诉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口头答辩称: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退租,不需要提前告知。物品也不是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认为损坏的。钥匙直接交给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钥匙,也可以通过开锁匠开锁,房屋内丢失的物品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人)处有上诉人陈友金的签名,代表处有侯春花签名;乙方(承租人)处有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的盖章,代表处有何国新的签名,在合同正文与双方签名之间有手书“备注:(如不续租请提前三个月告知,不提前告知的押金不予退还)”,侯春花庭审陈述该备注是其书写。被上诉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提出: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第一页证明的租赁期限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其他几页的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自行手写的内容没有得到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认可。再查明,在原审庭审,上诉人陈友金对被上诉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二,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没有手书备注一项。侯春花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押金20000元是否应予以退还给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首先,将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持有的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比对,二份租赁合同打印的格式、字体大小及手写的租赁期限、租金约定的内容均一致,但签名项的签名样式、签章的位置及签订日期不一致,同时,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最后一页有手写“备注:(如不续租请提前三个月告知,不提前告知的押金不予退还)”,而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并无该备注,双方持有的合同存在差异。从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迟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持有合同的签订时间,该合同内的备注是其女儿侯春花所写,未经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同意,故该租赁合同内手写备注部分对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2013年1月17日的押金《收据》有上诉人手写备注“如退租请提前三个月告知,不提前告知的押金不退还”,但该收据的约定仅是针对退租的约定,而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是在合同履行届满后,提出不再租赁该房屋,属不再续租,不属于收据约定的情况,故上诉人应依约向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退还20000元押金。再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于合同届满前已履行通知的义务,但上诉人不配合房屋的交接,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将钥匙交到物业管理公司,据此,上诉人不履行交接房屋的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接收租赁房屋而导致的损失责任在于上诉人。最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家庄建设清远公司在使用房屋内物品时存在故意损坏的行为,属举证不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忠文

代理

审判员  何 燕

代理

审判员  何昭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