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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31号

杨仲云诉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仲云,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31号原告杨仲云,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瑞金市。被告王强,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詹建生,男,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詹琦,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一般代理。

原告杨仲云诉被告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建生、詹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云诉称:2015年11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王强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在烟××线××城县屏山镇高速路口石城南收费站入口路段100米处掉头,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73552015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共计18171元,被告王强未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8171元,误工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理人詹琦、詹建生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作为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方,被告王强在该起事故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30%应当由原告杨仲云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份额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2时25分许,被告王强驾驶丰田牌小型客车(该车未登记上牌、未购买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在烟××线××城县屏山镇高速路口石城南收费站入口路段100米处掉头,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B×××××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73552015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石城县东方红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7851元,施救费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清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王强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杨仲云车辆损害,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178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强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费12495.7元(17851元×7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施救费320的损失,因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依法不以处理;就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误工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其对原告的赔偿金额中应当抵扣被告的车辆损失,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主张对本案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故该诉请不构成本案反诉,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就其具体财产损失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495.7元;

二、驳回原告杨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112元,由原告杨仲云承担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浩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