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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505号

王永萍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萍,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505号原告王永萍。委托代理人沙佩滋,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增产道东头。法定代表人曹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经理。

原告王永萍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佩滋、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563路公交车时,由于公交车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武清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68.79元,护理费11410.8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5115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5931.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伤情及事故情况均没有异议。本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客伤险,保额10万元,本被告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理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赔偿,具体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鉴定费中200元材料费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乘坐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所有的563路公交车时,因公交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上摔伤,后被送往武清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168.79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欣东陪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双方对该鉴定书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时为64周岁。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所属的天津市公共交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萍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系客运合同关系,原告王永萍为乘客,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为承运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作为承运人应负有保障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之义务,由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0168.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90.18元计算,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108元计算,护理期60天,护理费合计648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60天,营养费合计9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151.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合理要求,且计算数额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800元,本院支持鉴定费数额以鉴定费票据金额为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赔偿原告王永萍医疗费30168.79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1151.5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850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