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1462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