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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429号

余鸣与阮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鸣,阮步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429号原告余鸣,男,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被告阮步清,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

原告余鸣诉被告阮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鸣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阮步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7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均为0.05元,每月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5个月;如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或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余鸣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余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7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均为0.05元,每月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5个月;如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3、到庭证人叶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阮步清170万元是于2013年4月1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西施故里东泰会所给付现金的,借款用途是为了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4、到庭证人罗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阮步清170万元是分两笔借的,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70万元,是2013年的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是在浙江省诸暨市西施故里东泰会所给付现金的。被告阮步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阮步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余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7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均为0.05元,每月1日前付息;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5个月;如该债务发生纠纷,由弋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0.05元,原告认为该月利息0.05元是指月利率5%,但被告未到庭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的月利率为5%,而借款170万元月利息只有0.05元也不符合常理,故该借款的利息应属约定不明确,应按视为不支付利息处理。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履行的,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步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鸣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借款7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均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阮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肖洪

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

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舒小燕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