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212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
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公司员工。
被告:泮伟平。
被告:江柳燕。
被告:尤良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泮伟平、江柳燕、尤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张叶伟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