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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205号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碧波,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碧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自己家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张某甲。2、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自己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张某甲。3、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在新化县白溪镇镇工所附近,被告人吴碧波在张某某搭乘的面包车内,将一烟盒子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冰毒混合物(约0.2克冰毒和1/4粒麻古)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4、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自家楼下的巷子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张某某。5、2015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河边夜宵摊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冰毒和1/4粒麻古给张某甲。6.2015年12月9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联系张某某帮忙送毒品,张某某后将约0.3克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送至吴某某处,并收取吴某某毒资100元人民币。7、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402房间,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1克冰毒和1小包麻古给张某甲。后公安民警抓获张某甲,并缴获张某甲购买的毒品。经鉴定,从张某甲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452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6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9日19日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碧波,缴获吴碧波携带的1包冰毒和1包麻古。经鉴定,从吴碧波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917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5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自己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自己家中容留张某甲吸食毒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碧波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吴碧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没有贩卖冰毒,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次他没有收取毒资。

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12月6日19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自己家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张某甲。张某甲和吕某某在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402房间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6日18时许,他和吕某某在假日酒店402房间玩,吕某某叫他联系吴碧波购买100元的毒品并给了他100元钱,他电话联系吴碧波,后在吴碧波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线板冰毒(约0.2克)和1/4粒麻古。他回到假日酒店402房间和吕某某两个人吸食了毒品。⑵、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叫张某甲联系买100元钱毒品,并给了张某甲100元钱,于是张某甲联系了吴碧波购买了约两线板冰毒和1/4粒麻古,然后他和张某甲在假日酒店402房间一起吸食了毒品。⑶、电话清单证明,张某甲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6日19时9分和17分有通话记录。⑷、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吴碧波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⑸、被告人吴碧波的供述证明,张某甲打他电话讲要到他手上拿毒品,他要张某甲到他家来,他给了张某甲约两线板冰毒和半粒麻古。第二天,张某甲给了他100元钱。⑹、视听资料证明,张某甲去吴碧波家购买毒品途中的情况。2、2015年12月7日14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自己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和吕某某在假日酒店402房间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他和吕某某在假日酒店402房间玩,吕某某叫他电话联系吴碧波购买毒品并给了他100元钱,他电话联系吴碧波,在吴碧波家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线板冰毒和1/4粒麻古,在假日酒店402房间和吕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⑵、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叫张某甲联系买100元钱毒品,并给了张某甲100元钱,张某甲联系了吴碧波买了约两线板冰毒和1/4粒麻古,他和张某甲在假日酒店402房间一起吸食了毒品。⑶、电话清单证明,张某甲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7日13时25分和27分、45分有通话记录。⑷、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吴碧波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⑸、被告人吴碧波的供述证明,张某甲打他电话讲要到他手上拿毒品,他要张某甲到他家里来,他在他家门口将两线板冰毒和1/4粒麻古给了张某甲,张某甲给了他100元。⑹、视听资料证明,张某甲去吴碧波家购买毒品途中的情况。3、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并搭乘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新化县白溪镇镇政府附近。吴碧波进入张某某搭乘的面包车内,将一烟盒子塑料袋包装的1/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15时许,他打吴碧波电话讲要买100元毒品,约好三点半在信用社对面镇工所(镇政府)见面,他搭五菱宏光面包车过去,吴碧波上车后给他用烟盒子塑料袋包装的麻古、冰毒混合物,他给了吴碧波100元现金。⑵、通话清单证明,张某某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7日14时47分和16时01分有通话记录。⑶、被告人吴碧波的供述证明,他们事先约定在镇工所上面交易,他在面包车上把毒品给张某甲,毒品是用一个烟盒子塑料袋包装的。这次毒品是1/6粒麻古。⑷、视听资料证明,吴碧波去张某某乘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情况。4、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自家楼下的巷子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6点左右,在吴碧波家后面的巷子里,他给了吴碧波100元钱,吴碧波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是麻古和冰毒混合物,约0.3-0.4克。⑵、通话清单证明,张某某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8日16时11分和34分有通话记录。⑶、被告人吴碧波的供述证明,张某某给了他一百元钱,他就回家准备了约两线板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在二开发区那家打鱼室后面的巷子里将毒品给了张某某。5、2015年12月8日22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在新化县白溪镇二开发区河边夜宵摊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0.2克甲基苯丙胺和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甲,张某甲讲好100元钱第二天付,后张某甲和吕某某在御龙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了这些毒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21时许,他和吕某某住在白溪镇御龙宾馆208房间,吕某某叫他电话联系吴碧波买100元的毒品,他就电话联系吴碧波,他在白溪镇新天地旁边的夜宵摊那里,以100元的价格向吴碧波购买了约两线板冰毒和1/4粒麻古,当时讲钱第二天晚上付。⑵、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21时许,他和张某甲两个人住在白溪镇御龙宾馆208房间,他叫张某甲联系买100元钱毒品,张某甲联系了吴碧波买了约两线板冰毒和1/4粒麻古,然后他们两个人吸食了。⑶、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吴碧波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⑷、电话清单证明,张某甲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8日22时34分和58分、59分及23时17分有通话记录。⑸、被告人吴碧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8日晚上9点多种,张某甲打他电话讲要到他手上拿毒品,他回家准备了两线板(0.2克)冰毒和1/5粒麻古,到河边夜宵摊那里把毒品给了张某甲,张某甲讲钱先欠着,明天再给他,他说要得。6.2015年12月9日12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联系张某某帮忙送毒品,张某某后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混合物送至吴某某处,并收取吴某某毒资100元人民币。张某某晚上准备将钱给吴碧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中午,他帮吴碧波把麻古和冰毒混合物约0.3克送到胡家湾村的吴某某,吴某某给了他100元钱。晚上7点多钟,他到白溪街上准备把100元钱给吴碧波,没过多久被公安机关抓获了。⑵、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中午,他通过微信联系吴碧波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吴碧波讲张某某能否送一下,他打了张某某电话,张某某讲吴碧波已经打了电话给他,正准备过来。他一直在马路边上等。没过多久,张某某就骑着摩托车过来把毒品给了他,他给了张某某100元钱。⑶、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辩认出吴碧波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⑷、电话清单证明,张某某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9日12时17分和28分有通话记录,13时12分有通话记录;吴某某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9日12时45分和47分有通话记录;吴某某手机XX与张某某手机XX在2015年12月9日12时46分和53分有通话记录;⑸、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吴碧波与吴某某的聊天记录,吴碧波与吴某某的聊天过程及内容。其内容与吴某某的证言相吻合。⑹、录音资料证明,吴碧波于2015年12月9日19时19分与张某某的通话情况。⑺、被告人吴碧波在庭审中供述将毒品给了吴某某。7、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来到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402房间,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甲。张某甲讲要吴碧波过会来拿钱。后公安民警抓获张某甲,并缴获张某甲购买的毒品。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鉴定,从张某甲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452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6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9日19日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吴碧波,缴获吴碧波携带的1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甲基苯丙片剂。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鉴定,从吴碧波处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917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5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扣押了吴碧波携带的1包冰毒和1包麻古,扣押了张某甲从吴碧波处购买的1包冰毒和1包麻古。⑵、指认照片证明,吴碧波指认民警从其处缴获的毒品。⑶、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17时许,他电话联系吴碧波购买毒品,吴碧波来到了假日酒店402房间,他以200元的价格向吴碧波买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钱当时讲要吴碧波晚点来拿,后他和“铁汉”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缴获了他购买的毒品。⑷、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5点多钟,他和张某甲在假日酒店402房间时,张某甲电话联系碧波买200元毒品,后碧波送毒品过来完成交易。200元钱是欠着的。⑸、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47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吴碧波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9176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54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47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张某甲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452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6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⑹、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吴碧波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⑺、电话清单证明,张某甲手机XX与吴碧波手机XX在2015年12月9日15时20分,18时1分和55分有通话记录。⑻、毒品照片证明,2015年12月9日在张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两包。⑼、被告人吴碧波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下午6点多钟,张某甲电话联系他要他送200元的毒品到假日酒店402房间。他到房间后看到张某甲和吕某某,他把毒品给了张某甲。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⑴、户籍资料证明,吴碧波作案时巳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新化县公安局白溪派出所民警在新化县白溪镇假日酒店402房间将吕某某和张某甲抓获,随后在白溪镇十字街将吴碧波抓获。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碧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碧波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碧波于2015年12月7日15时贩卖冰毒给张某某的事实,仅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碧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吴碧波容留他人吸毒二次没有达到构罪标准,其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吴碧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没有贩卖冰毒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碧波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次他没有收取毒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碧波这三次贩卖毒品没有收取毒资属实,但贩卖毒品前已经讲好了价钱,第五次购买人张某甲讲好第二天给付,第七次购买人张某甲讲好要吴碧波晚点来拿钱,只是后因张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没有给付;第六次张某某准备给付钱时也已被公安民警抓获。因此,其辩护意见虽然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吴碧波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收取毒资并不影响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吴碧波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碧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

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孙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