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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132号

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某,曾用名闫某某,市民。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康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22时40许,被告人阎某醉酒驾驶京K×××××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诚信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小区东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魏某甲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相撞,后京K×××××小型轿车发生侧翻,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发生事故时,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5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认为被告人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2时40许,被告人阎某醉酒驾驶京K×××××小型轿车在涿州市沿诚信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兴小区东侧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魏某甲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相撞,后京K×××××小型轿车发生侧翻,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发生事故时,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5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经涿州市人民法院调解,阎某赔偿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实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5年7月10日22时40分许,其酒后驾驶京K×××××小型轿车以70公里/小时的时速从玫瑰大街一饭店出来回码头镇东京都高尔夫,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其清醒时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是与一辆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车侧翻,有人把其从车里拉出来,过了一会事故科民警到了勘察完现场后,就带其和对方司机去市医院抽取血样。对发生事故时其体内乙醇含量为190.57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经认定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5年7月10日22时50分许,其驾驶冀F×××××三轮汽车从沿诚信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兴小区东侧时,有一辆与其对行的轿车,驶入其行驶的道路与其相撞,后轿车侧翻,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看到有人把对方司机从他轿车里弄出来,那司机喝酒了,其妻子就报警了。对发生事故时其体内乙醇含量为0mg/100ml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其无责任无异议。3、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公交复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乙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5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双方肇事司机在现场及相关现场状况。5、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现场无刹车痕迹,无法计算京K×××××、冀F×××××车辆行驶速度。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二份,证实京K×××××车辆严重损坏,无法鉴定;冀F×××××车辆均制动系良好,转向系、灯光系及其他安全设备齐备。7、道路条件鉴定表,证实肇事现场道路状况及视距良好,无障碍物及其他因素。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二份,证实京K×××××及冀F×××××车辆损坏状况。9、被告人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10、阎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京K×××××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阎某准驾车型C1,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7月。该车行驶证已吊销。11、魏某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魏某乙准驾车型C1,驾驶证及冀F×××××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12、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194、193号,证实发生事故后经检测,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5mg/100ml;魏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阎某被依法传唤到案。1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阎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伍仟元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被吊销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代理

审判员  裴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