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104号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顺昌路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委托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地址:临汾市段店乡东王村。
法定代表人:化新忠。
原告大自然公司与被告金圣公司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人张建辉与被告的委托人武新林以及经办人刘某某在北美金港项目部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门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临汾金圣木门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木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门并负责安装,对于样板间的货款被告确认图纸后先支付60%,待被告下达大批量订单时,支付样板间的余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大批量订单的供货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达样板间的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门图纸,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在提供了图纸后交付原告60%的货款,实际货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7日分四次共支付171856元。合同总价款287918元是根据采购订单木门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出来的,且单价和数量已经被告确认。原告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即组织木门的生产,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同年3月28日组织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产品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具体内容见合同产品报价表。2014年6月11日安装完毕后,被告组织了验收。验收完毕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岳慧锋在竣工验收表上签了字。剩余余款按合同约定应在下达大批量订单时支付,但是被告时至今日并没有向原告下达大批量订单。样板间门面验收之后,原告就和被告具体协商大批量订单的问题,但是被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即向被告追要样板间剩余款项,被告推脱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人张建辉与被告的委托人武新林以及经办人刘某某在北美金港项目部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门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临汾金圣木门工程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木门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门并负责安装,对于样板间的货款被告确认图纸后先支付60%,待被告下达大批量订单时,支付样板间的余款。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大批量订单的供货和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达样板间的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门图纸,合同履行当中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在提供了图纸后交付原告60%的货款,实际货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7日分四次共支付171856元。合同总价款287918元是根据采购订单木门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出来的,且单价和数量已经被告确认。原告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即组织木门的生产,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同年3月28日组织安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就产品价格进行了补充约定,具体内容见合同产品报价表。2014年6月11日安装完毕后,被告组织了验收。验收完毕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岳慧锋在竣工验收表上签了字。剩余余款按合同约定应在下达大批量订单时支付,但是被告时至今日并没有向原告下达大批量订单。样板间门面验收之后,原告就和被告具体协商大批量订单的问题,但是被告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即向被告追要样板间剩余款项,被告推脱不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临汾金圣部门工程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样板间货款的60%;2、前述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3、鉴于本案被告未到庭,我方补充提交采购订单,以及货物明细表,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样板间向原告下达订单;4、木门竣工验收表三张,证明原告订购并安装了木门且验收合格。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木门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被告递交采购订单后如约完成木门制作安装义务且在安装完毕后经过了被告的验收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样板间订单图纸提供后即付清货款的60%,余款待大批量订单下达时付清。事实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也未能向原告下达大批量订单,以致形成原告样板间供货的余款在原告多次追要下至今未能清偿。关于样板间货款的总价值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下达的订单货物的单价和数量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余款真实有效,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余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同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实际支出费用的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汾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16062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红斌
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
人民陪审员 李双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