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02民初1166号

原告张道友诉被告朱中丽、朱羽健康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道友,朱中丽,朱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166号原告张道友,男。委托代理人吴斌,陕西省瑞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丽。被告朱羽。

原告张道友诉被告朱中丽、朱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朱中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9日,原告修建房屋时,被告朱中丽以原告桩基挖的偏低会将水引到菜园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938.94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08.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中丽辩称,原告修建房屋时,应予我们知晓,其修建地基比我们高10公分,应设法排水,否则水会躺倒我们厕所和菜地。但原告非但不和我们协商,还让其母亲出来与我们争吵、撕扯,在此过程中原告自己摔倒。我儿子朱羽没有在场,没打原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羽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9日,原告因修房排水事宜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扯,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左侧小腿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633.94元。经龙江派出所调解,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龙江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门诊费收据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对此纠纷双方应冷静处理,不应发生争吵、撕扯。在相互撕扯中原告受伤,被告朱中丽应对此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道友对其身体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

原告张道友诉称,该伤情是由二被告共同造成的,庭审中,未能就被告朱羽参与撕扯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9633.94元(住院费8364.64元,门诊费1269.3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其他门诊费305元,因无处方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40元/天偏高,应调整为80元/天,计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对其损害后果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免除致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道友的各项损失共计12723.94元,由被告朱中丽负担70%即8906.758元,剩余30%即3817.82元由原告张道友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清结。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朱中丽负担70%即116.2元,原告张道友负担30%即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江明

人民陪审员  郭 恒

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