窗体顶端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1771号原告舒有忠,男,汉族,1991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绍云,男,镇雄县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镇雄县旧府办事处龙井路**号。被告赵忠翠,女,汉族,生于1994年4月25日。被告赵高忠,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5日。被告朱家荣,女,汉族,生于1981年6月8日。
原告舒有忠诉被告赵忠翠、赵高忠、朱家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云,被告赵忠翠、赵高忠、朱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舒有忠诉称,2015年2月初,原告与被告赵忠翠在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期间,原告在浙江嘉兴市为被赵忠翠购买价值1500元的衣服及被告赵忠翠还先后向原告父母拿钱使用,累计共6000余元,2015年3月1日,被告赵高忠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50000元,经过讨价还价后,赵高忠要求给付彩礼人民币40000元,原告称其先付彩礼30000元,差欠10000元赵高忠要求原告在2015年腊月给付。后原告请吉正碧、舒有来、舒元江、吉文举等人到三被告家,原告经吉正碧、舒有来之手将30000元点交给被告赵高忠,三被告收受彩礼后,被告赵忠翠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缔结婚姻。
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先后给付三被告彩礼是客观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6000元。被告赵忠翠���称,2015年2月,我与舒有忠在浙江嘉兴打工期间经舒有忠嫂子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了两、三个月,原告为我买了1000元左右的衣服,我是愿意与原告生活的,但由于原告对我进行毒打,我被迫离开原告,我没有向原告的父母拿钱用过。
被告赵高忠辩称,原告舒有忠与我女儿没有自由恋爱,是原告舒有忠强行把我女儿带去他家促成婚事,之后,原告舒有忠对我女儿不好,双方不能处理好关系,我提出要舒有忠拿出50000元钱作为押金,保证对我女儿好,舒有忠家不同意,最后答应给40000元,先付了30000元,剩余10000元定于2015年腊月付清,后所欠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家请人到我家商量,我答应让原告家正月初五上门接人,但原告家一直没有来,我收到过原告家给付的30000元,但钱我也给了女儿,女儿把钱带走与原告花光,为了他们之间的矛盾,我往返浙江也花费了不少,因此不同意返还。
被告朱家荣辩称,原告与我女儿缔结婚约是事实,并且我女儿也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给付彩礼的情况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2月,原告舒有忠与被告赵忠翠在外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15年3月1日,被告赵高忠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达成由舒有忠给付彩礼40000元的协议,舒有忠给付了30000元彩礼。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舒有忠给付的30000元彩礼是否应当返还?2、原告舒有忠与被告赵忠翠是否同居生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法庭举证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原告舒有忠与被告赵忠翠在外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15年3月1日,被告赵高忠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50000元,后经协商,双方达成由舒有忠给付彩礼40000元的协议,舒有忠给付了彩礼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舒有忠为促成与被告赵忠翠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赵高忠彩礼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舒有忠与被告赵忠翠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的主张,其中被告赵忠翠向其父母拿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忠翠认可原告给其购买了价值1000元的衣服,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故三被告对收受彩礼3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忠翠、赵高忠、朱家荣连带返还原告舒有忠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减半收取577.50元,由被告赵忠翠、赵高忠、朱家荣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严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余明锋窗体底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