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严环,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书辉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代梅秀、康俊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新B5B5**号面包车沿X16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方正石材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张书辉、代梅秀等人推行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张书辉死亡,代梅秀、康俊燕及张我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书辉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代梅秀、康俊燕、张我忠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梅秀和被害人张书辉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一时疏忽,过于自信;
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筹措资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91900元;
三、被告人吴某属于偶犯、初犯;
四、被告人吴某无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根据以上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新B5B5**号面包车沿X16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方正石材厂门前路段,与前方张书辉、代梅秀等人推行的电动三轮车正面相撞,造成张书辉死亡,代梅秀、康俊燕及张我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书辉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代梅秀、康俊燕、张我忠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奇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书辉、代梅秀、康俊燕、张我忠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支付被害人张书辉丧葬费30000元,支付被害人代梅秀医疗费61900元。经鉴定,被害人代秀梅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被害人康俊燕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害人张书辉的近亲属、被害人代梅秀、被害人康俊燕给付赔偿款24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人吴某的叔叔作为保证人,并取得被害人张书辉的近亲属、被害人代梅秀、被害人康俊燕的谅解。诉讼过程中,经多次与被害人张我忠联系未果,本院对被害人张书辉、代梅秀、康俊燕的损失先行处理,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被告人吴某常住人口信息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5、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奇公交认字【2015】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害人代梅秀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5780、5579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二份;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提取笔录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告知记录九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JJ2393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机构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告知记录五份;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217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人执业证二份,鉴定意见告知记录五份;11、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5)2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鉴定意见告知记录五份;12、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5)317、32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二份;1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886、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附照片十二张,鉴定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14、第2015073101、201507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十张;16、收条二份;17、被告人出示的证据有:收条十三份。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梅秀和被害人张书辉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代理
审判员 白 轩
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