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825号原告唐正喜,男,195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余勇(第一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唐正喜诉被告付余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喜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付余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正喜诉称:2015年4月11日20时08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浙甲小型轿车至青浦区青赵公路盈双路路口西北2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076.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0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付余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0时0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甲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附近,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人伤的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医,共花费医药费4,076.84元。2016年3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唐正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者伤后可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提供了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的行驶证,第一被告提供了有效期至2015年1月的行驶证,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均未能提供。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还主张:1、误工费8,400元,对此原告提供员工聘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予以证明。第二被告表示原告事发时已达退休年纪,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工资原始账簿或银行明细、纳税凭证予以佐证。2、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原告提供发票一份,原告称4月15日的病史记录上有记载。第二被告要求提供医嘱以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3、停车费10元,原告提供停车费发票一份。第二被告表示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元及诉讼费150元。审理中,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表示: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第二被告称原告庭后提供的行驶证系事发以后办理,不能证明事故当时使用的行驶证有效,故商业险部分不同意理赔。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使用的行驶证有效,故第二被告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确认4,076.84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为2,020元,合计误工费6,0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故本院确认律师费8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7,731.84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5,921.84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1,000元及余款8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因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3,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喜15,921.84元;
二、原告唐正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余勇3,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30元,减半收取计182.15元,由原告唐正喜负担32.15元,第一被告付余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