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2793号之一
原告:袁家愧,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家愧与被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袁家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工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5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55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无锡市滨湖区东绛盛达不锈钢商店(以下简称盛达商店)的经营者,张青松以精工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以精工公司承接无锡市新区长江一号及南长区茂业百货装饰装修工程需要为由,向盛达商店采购了一批角钢、方管、不锈钢板等货品,后盛达商店陆续向上述工地供货。2015年4月7日,张青松向其个人出具《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初稿》一份,确认尚结欠其货款315540元。后因催讨无着,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业务系发生在盛达商店与精工公司之间,虽然张青松向袁家愧出具了《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初稿》,但袁家愧在法律上存在双重身份,结合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可以认定在本案中,张青松系向作为盛达商店的经营者的袁家愧进行确认,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盛达商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家愧的起诉。本案保全费2170元,由原告袁家愧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晓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易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