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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771号

万忠桥与樊义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忠桥,樊义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771号原告万忠桥,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樊义雄,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人,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原告万忠桥与被告樊义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义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挖掘机个体户。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田阳县玉凤镇那江村那路屯林区开挖道路,工程完工后即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只付40000元,尚欠7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开挖道路工程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樊义雄支付原告万忠桥工程款7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义雄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