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694号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5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52869062T。
法定代表人:江丹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智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军青。
被告:吴云娇。
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军青、吴云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林军青返还原告借款7420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云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军青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78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吴云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80000元。后被告返还本金3791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其余本金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军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岭市曙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0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云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1元,减半收取5610.50元,由被告林军青、吴云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员 陈泳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