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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352号

上诉人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文,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孝平,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家兴,男,汉族,1949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涛,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鼎盛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返还为鼎盛公司垫付的款项260000元;2、撤销鼎盛公司、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达成的赔偿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承担。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豫019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文,被上诉人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程于2016年8月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程某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食堂内F15档口工作时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鼎盛公司和李文忠为妥善处理善后,2015年8月27日经甲(鼎盛公司)、乙、丙(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三方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该《赔偿协议》第一条:甲(鼎盛公司)、乙双方向丙方(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该费用包括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善后的食宿、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第二条:除上述费用外,甲(鼎盛公司)、乙双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其他死者穿衣服、烧纸、化妆、运尸以及处理后事过程中因民间习俗产生的全部费用,均有丙方(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自行承担;第五条:此协议生成后,丙方(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甲(鼎盛公司)、乙双方索要增加任何赔偿、任何费用,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2015年8月28日,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收到鼎盛公司的赔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鼎盛王朝和李文忠双方共同赔偿程某因意外死亡金共计肆拾伍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由鼎盛公司、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提供的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合同签订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以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中,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鼎盛公司、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双方在达成并签订赔偿协议后,鼎盛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鼎盛公司、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鼎盛公司主张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胁迫下签订,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从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证人证言与照片均不能证明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有胁迫行为,鼎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胁迫事实存在,故鼎盛公司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鼎盛公司要求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返还垫付的款项260000元的主张,并不能看出赔偿协议中约定的450000元包括经营保证金及营业款190000万元及鼎盛公司垫付的260000元,鼎盛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鼎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鼎盛公司的一项诉讼请求,对鼎盛公司“请求判令程某(已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程文涛承担”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判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诉讼请求中撤销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程某(已故)系程文涛的雇工,程某在为程文涛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身亡,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程文涛承担。鼎盛公司与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围堵富士康餐厅给鼎盛公司造成巨大名誉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不是鼎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的接警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一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不说明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程某(已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程文涛承担,撤销鼎盛公司与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之间的赔偿协议,并由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向鼎盛公司返还垫付款项260000元,由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时鼎盛公司变更过诉讼请求,并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鼎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鼎盛公司称其与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被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胁迫下签订,不是鼎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撤销赔偿协议的上诉主张。因鼎盛公司与赵孝平、程家兴、程文涛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鼎盛公司也已在赔偿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且鼎盛公司所称“胁迫”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鼎盛公司称一审判决对“鼎盛公司请求判令程某(已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程文涛承担”之诉讼请求未进行判决,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鼎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观点。因为,鼎盛公司之该项诉讼请求并非属于鼎盛公司的实体权利,就此项诉讼请求来说,鼎盛公司并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亦未就此剥夺鼎盛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鼎盛王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俊斌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苑陈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