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856号

李玉氏、王玉保与杨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氏,王玉保,杨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李玉氏。原告王玉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阳、夏瑾,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园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原告李玉氏、王玉保与被告杨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夏瑾,被告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氏等诉称,二原告与受害人王玉峰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原告之弟王玉峰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25.9公里处,其车前部与在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杨园园驾驶的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相撞后被告杨园园车又与道路右侧护理相撞,王玉峰被撞出75米倒在第二车道内后被随后车辆碾轧,造称王玉峰死亡、被告杨园园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斗宾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由王玉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园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斗宾无责任。经查,被告杨园园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8739.5元,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42093.50元(84187元/年,计算6个月)、精损5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10000元。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时以发动机号后六位139537承保,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死亡证明文件、受害人是农民按农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杨园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时死者是逆行,我未酒驾未超速,死者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没有任何反光标识,在快速车道逆向行驶,我是属于正常行驶,责任不由我承担,任何损失不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王玉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25.9公里,汽车前部与在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园园驾驶的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相撞后被告杨园园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王玉峰被撞出75米倒在第二车道内后被随后车辆碾压,造成王玉峰死亡、被告杨园园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斗宾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王玉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园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斗宾无事故责任。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旨在证明,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1、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左侧与福源佳宝牌三轮车车身前部左侧发生过碰撞;2、福源佳宝牌三轮车的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关于正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及参数要求;3、福源佳宝牌三轮车与塘承高速芦台经济开发区收费站入口第8车道进入高速公路的三轮车相吻合;4、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116km/h。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旨在证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无名氏于2016年2月13日在滨保高速上行25.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因心脑肺联合损伤死亡。4、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旨在证明,王玉峰,身份证号,于2016年2月13日事故当场因心脑肺联合损伤死亡,2016年3月17日火化。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滨保大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无名氏与王玉保鉴定,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倾向于认为无名氏与王玉保为全同胞兄弟关系。6、被告杨园园驾驶证及所驾驶的冀B号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杨园园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园园,发动机号为3139537,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7、王玉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旨在证明,王玉峰,男,农业户口。8、金乡县霄云镇菜园村村委会暨金乡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王玉村户口注销证明,旨在证明,王玉峰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包括王玉存、原告王玉保、李玉氏及死者王玉峰,王玉存于2009年7月23日已故,无子女。9、管界证明,旨在证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证明,王玉峰与被告杨园园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处,行政区属宁河区。10、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杨园园驾驶的冀B号车以发动机号3139537在被告人保北京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园园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20分许,王玉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滨保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滨保高速公路上行25.9公里,汽车前部与在第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园园驾驶的冀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相撞后被告杨园园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王玉峰被撞出75米倒在第二车道内后被随后车辆碾压,造成王玉峰死亡、被告杨园园及其车上乘车人张斗宾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王玉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园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斗宾无事故责任。被告杨园园驾驶的冀B号车以发动机号3139537在被告人保北京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王玉峰,男,农业户口,王玉峰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包括王玉存、原告王玉保、李玉氏及死者王玉峰,王玉存于2009年7月23日已故,无子女。经核算,因王玉峰死亡,二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王玉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园园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斗宾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园园驾驶的冀B号车以发动机号3139537在被告人保北京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王玉峰,1956年12月4日出生,死亡赔偿金给付20年,王玉峰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新标准18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正式公布此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峰死亡,二原告作为王玉峰的亲属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情况,在此案中只核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损失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二原告因王玉峰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单建杰)二、被告杨园园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杨园园负担85元,二原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建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