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建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20.14万元,均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和处理个人其他债务,偿还借款利息,无法归还,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辩称:我虽在2015年5月退出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但到2016年1月18日公司才变更法人代表,该期间我在法律上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起诉书起诉我以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B-38宗地的自建房被黎平县住建局、国土局、市政局等单位,以房屋超高、超面积、超容积率罚款20万元左右是事实,有相关单位的收款收据证明,我并无虚构,所以起诉书起诉我虚构清泉路B-38宗地的自建房屋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缴纳房屋超高罚款等费用为由实施诈骗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我对起诉书所列债权人及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定已还的借款与事实相差较大,具体如下:1、2015年7月,分三次向蒋某乙借款34万元,在写借据时蒋某乙说随便怎么写,所以才以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和缴纳国土局的罚款为由出据借条。已偿还3.4万元,实际欠款30.6万元。2、2015年7月向张某借款4.2万元属实,因是邻居,约定利息为3分,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偿还,不存在诈骗。3、由钟某担保向孙德胜借款的6万元属实,但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得款5.4万元;之后向钟某借款2万元,预扣利息2000元,总计借款7.2万元。4、向欧某借款的本金是19.4万元,至2015年8月止已按月息3分给债权人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计12万元。5、2014年6月、8月向王某甲、龙某等人两次借款43万元属实,债权人要求月息为5分,已支付利息25.8万元,偿还本金12.6万元。6、2015年2月16日,我以“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甲先后借款15.5万元,至2015年8月已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1万,实际欠款8.4万元。7、2013年4月向陈某借款24万元,但至2015年7月已向对方支付本息达40余万元。8、2015年1月向王某乙借款14万元,至2015年8月已支付利息8.96万元。9、2015年3月和7月,向邻居陆某分两次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8600元,实际欠款2.14万元。10、2015年4月和7月,分两次向杨某乙借款18万元,至2015年8月已支付利息5.2万元,实际欠款12.8万元。11、2015年8月,分三次向邻居邓某借款8.5万元,支付2个月利息1.02万元,实际欠款7.48万元。12、2015年8月12日向宋某借款金额及用途属实,月利息为5分,已支付利息3.2万元,实际欠款28.8万元。13、2015年7月向蒋某甲借款3万元,因为是朋友没有写借据,已支付利息2400元。14、我在公安机关交待,我所借的高利贷中胡某借款是时间最长的一个。2012年底借款6万元,2015年6月借款4万,因时间太长,之后两张借据合并补写一张,2012至2015年8月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9.6万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8400元,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款的本金。15、2014年7月向朱某乙借款3万元,已还1万元,尚欠2万元。我与朱某乙是多年的朋友,欠条也是后来补写的,二人之间的借款实属正常的借贷关系。16、2014年10月,向债权人朱某甲借款9万元,两人是多年朋友,当时他要我以车行的名义出据借据,我说车行不是我一个人的这样不好,他说这只是个形式没有关系,所以我才以车行的资金周转为由出据借条,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已支付利息总计9万元,实际上已还清了债权人的本金。所以,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或主动或被迫支付利息总计:135.56万元,尚欠约84.58万元确实无力偿还。各债权人给我的借款都是高利贷,他们贷款根本不在乎用途,以什么理由出具借据,他们在乎的是利息收入,所以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本案中是正常的借贷关系还是诈骗行为。考虑被告人是初犯、无主观犯意,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能以实事为依据,公平公正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9日,被告人许某以购买新车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7月10日,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1月7日,许某以办理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自建房评估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1万元;2015的6月8日,许某又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人民币6.3万元,并承诺今后一起归还,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可用公司新车偿还。被告人许某向陈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4.4万元。之后许某归还人民币5.4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诈骗陈某人民币16万元。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欧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许某陆续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利息,诈骗欧某人民币14万元。3、2014年6月份,被告人许某以自身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份,许某又以要缴纳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自建住房超高违建部分的罚款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为由,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承诺4个月后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B-38号宗地的自建房第五层作为抵押。后来许某将其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B-38号宗地的自建房出售给谭松偿还债务,诈骗王某甲人民币43万元。4、2014年7月份,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朱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8月5日在朱某乙的催促下还款1万元,实际诈骗朱某乙人民币2万元。5、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足为由,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12月26日,许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许某共向朱某甲借款人民币9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8100元,实际诈骗朱某甲人民币8.19万元。6、2015年1月初,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诈骗王某乙人民币13.4万元。7、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不足,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2月17日,又以其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并承诺以后购买车辆可以优惠为由,向杨某甲借款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许某向杨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经杨某甲多次催促,2015年4月26日,许某归还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诈骗杨某甲共计人民币9.5万元。8、2015年3月20日、7月19日,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陆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许某先后归还人民币1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诈骗陆某人民币2.85万元。9、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7月26日,许某又以要缴纳其在清泉路自建住房超高罚款为由,向杨某乙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许某向杨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诈骗杨某乙人民币17.6万元。10、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许某以要缴纳其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自建房超平方违建部分罚款为由,向胡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7月23日,许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胡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许某诈骗胡某人民币8万元。11、2015年7月份,被告人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县众發汽贸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蒋某乙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同年8月份,许某又以其要办理在黎平县清泉路自建住房相关手续和缴纳住房超高违建部分的罚款为由先后两次向蒋某乙借款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许某向蒋某乙借款共人民币34万元,期间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利息,实际诈骗人民币32.2万元。12、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某以要办理其在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自建房的房产证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张某人民币4.2万元。13、2015年7月,被告人许某以其办理房产证要缴纳几十万元的罚款为由向被害人蒋某甲借钱,当时蒋某甲没有足够的现金,就只借人民币3万元现金给许某。许某还骗蒋某甲拿了两本房产证给其去抵押借款,称两个月后一起归还。许某诈骗蒋某甲人民币3万元及两本房产证。14、2015年8月份,被告人许某以要办理其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自建房的房产证为由,由钟某做担保,向孙德胜借款人民币6万元,扣利息人民币6000元,实际得款5.4万元。钟某自己另又借了2万元给许某,扣利息人民币1000元。许某实际诈骗孙德胜、钟某共计人民币7.3万元。15、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许某以要缴纳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自建房超高部分罚款为由,向邓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年9月14日和10月1日,许某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又先后两次向邓某借款共人民币3.5万元,诈骗邓某人民币8.5万元。16、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许某以要办理房屋土地证和偿还工商银行贷款为由,向宋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期间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许某实际诈骗宋某人民币30.4万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从2014年4月到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许某以“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黎平县德凤镇清泉路B-38宗地的自建房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缴纳房屋超高罚款等费用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0.14万元。骗取资金均用于赌博、购买彩票和处理个人其他债务,至今无法归还,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害人提供的借据、借条:证实被告人许某向被害人借款时出据的借据、借条。(4)报案材料:证实王某甲、龙某、刘某于2015年12月20日以许某、陶某涉嫌诈骗为由向黎平县公安局报案。(5)黎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供述,本案还存在其他被害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部分被害人以各种理由推脱,部分被害人无法联系。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是2014年4月13日成立,2015年5月1日,许某正式退出公司股份,并退走了股金13万元,在清算期间因联系不上许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就一直无法更换。(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许某在2015年5月底退出公司股份后,有人拿许某退股后的欠条到公司要钱,欠条盖的公司公章与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有区别。(3)证人陶某证言:证实她和许某在2015年9月l8日离婚,许某在外面欠有很多钱,知道的有100多万,具体多少不清楚。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实许某分4次向他借款34万元,说是用于众發汽贸公司的资金周转,至今仅付利息1.8万元,后来催款打电话给许某时停机了;(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许某分3次向他借款42万元,说是用于办房产证或是缴纳罚款,后来催款打电话给许某时停机了;(3)被害人钟某陈述:证实孙德胜借给许某6万元,他作担保,已支付利息6000元。他自己也借给许某2万元,仅付利息1000元,之后就找不到许某要钱了。(4)被害人欧某陈述:证实他共借给许某20万元,许某已支付利息6万元,在2015年4月14日催许某还钱时,许某没有钱还。(5)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许某分2次向他借款43万元,说是黎平县清泉路的房子超高要罚款几十万元,之后许某没有还一分钱,后听说他的房子已卖给谭松了。(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许某向他借款15.5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还欠10.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万元,之后他一直催还钱,许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7)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许某分4次向他借款24.4万元,现还欠19万元未还,期间支付利息3万元。借条盖有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车行的工作人员说许某已经退股了,之后就一直找不到许某本人。(8)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许某分2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1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打电话找许某还钱一直无联系。(9)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许某以车行资金周转为由分2次向他借款3.1万元,已经还了1千元,期间支付利息1500元利息。(10)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许某以车行资金周转和办理房产证为由分2次向他借款18万元,期间支付了利息4000元。之后到许某的车行去问,才知道许某不在车行做了,房子也卖了。(1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许某以缴纳违章建房罚款为由分3次向他借款8.5万元,到约定还款期限后已找不到许某本人。(12)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许某以办理房屋土地证为由一次性向他借款32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6万元。许某和“陶某”都签了字,后来才知道那个“陶某”不是许某真正的妻子陶某。(13)被害人蒋某甲陈述:证实许某以办房产证和缴纳几十万的罚款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和两本房产证。到还款的时间时给许某打电话一直推脱,过后就跑了。(14)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许某以其在清泉的房子要缴纳超平方的罚款为由分三次向他借款1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4万元。后来找许某还钱时联系不上了。(15)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许某以要钱到贵阳订车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期间还了1万元,还欠2万元未还。(16)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许某以其经营的黎平众發汽贸车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2次向他借款9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100元。后来才听说许某因欠钱太多跑了。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11月1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许某提出:(一)他借款时都是以真实的身份证信息借款,在退出黎平众發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之后,至2016年1月18日在法律上仍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据借据并无不当,他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日期间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的正常借贷行为认定为诈骗与事实不符;(二)清泉路B-38宗地的自建房被黎平县住建局、国土局、市政局等单位,以房屋超高、超面积、超容积率罚款20万元是事实,他以办证和缴纳罚款为由向各债权人借款并没有虚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合法借贷关系;以上辩解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还有对被告人许某提出:各债权人给他提供的借款都是违法发放的高得贷,不在乎借款用途和以什么理由出据借据,在乎的只是利息收入。以及提出至2015年他主动或被迫支付利息已达135.56万元,他现只欠84.58万元未有偿还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提出:其是初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能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退赃退赔情况等进行综合的考虑,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为打击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东城
审 判 员 杨宗勇
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