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592号
原告:广州鸣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叶雪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诗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鸿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肖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系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钟结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桂榕,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鸣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鸿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鸿公司)、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诗琳律师,被告肖鸿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强、凝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桂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锐公司,诉称:鸣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签订《广州市荔湾区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公示栏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委托鸣锐公司出资建设公示栏,公示栏所有权归鸣锐公司所有,部分由鸣锐公司自行支配使用,合同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2015年,鸣锐公司在巡查时发现其所有的14个公示栏自用部分被两被告侵占使用,侵占时间自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公示栏按3980元/2周/个计费,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侵权损失66864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800元、诉讼费。
被告肖鸿公司,辩称:肖鸿公司与凝渡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广告资源置换合同,约定了肖鸿公司以茶品置换凝渡公司社区灯箱广告资源,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止。凝渡公司书面承诺“因肖鸿茶叶投放社区灯箱广告位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公司负责,与客户肖鸿无关”。据此,如造成对第三方侵权,应追究凝渡公司的责任,肖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凝渡公司,辩称:对鸣锐公司拥有14个公示栏使用权没有异议。广告由鸣锐公司进行投放,茶叶也是置换给鸣锐公司。凝渡公司已通知鸣锐公司过来拿茶叶,但鸣锐公司至今没有过来拿茶叶。凝渡公司实际投放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5月25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鸣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公示栏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委托鸣锐公司出资建设公示栏,公示栏部分用于投放政务信息,部分由鸣锐公司自行支配使用。建成后公示栏的所有权归鸣锐公司所有,合同期10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鸣锐公司随即完成各个位置的公示栏建设并开始履行协议。2015年4月14日,肖鸿公司与凝渡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告资源置换合同》约定:肖鸿公司委托凝渡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发布社区灯箱。一共投放30个广告牌,其中包括芳村大道中广州果子食品厂有限公司对面、芳村大道中柏浩商务酒店前绿化带、恒荔湾畔小区大门口、芳村大道中茶叶城门口、观光路大唐茶家具对面、山村路路口(2个)、芳村地铁D出口、荔湾卫生局路口、芳村大道西135号北方饺子馆对面、立白工地对面芳村码头、芳村大道西47号路口、长堤酒吧街金鹅宾馆对面、芳村大道中528-2号共14个公示栏点位。肖鸿公司提供“肖鸿茶叶特供天尖250g×2”茶叶28盒用于置换上述广告资源。协议签订后,肖鸿公司、凝渡公司均按双方签订的《广告资源置换合同》实际履行了协议。2015年5月28日,鸣锐公司向肖鸿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近期在巡查时发现芳村大道中广州果子食品厂有限公司对面等公示栏点位被肖鸿公司使用。在审理过程中,鸣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8日芳村大道中广州果子食品厂有限公司对面等14个公示栏点位广告情况的照片。两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肖鸿公司称“肖鸿茶叶特供天尖250g×2”茶叶的零售价为600元/盒。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广州市公用事业高级技工学校与凝渡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上画期限自2015年5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共3个月。一共投放45个广告牌,其中包括鸣锐公司具有所有权的荔湾教育局旁多宝街58号左侧等7个公示栏。广告投放费用总额人民币99680元整,折算后为每个广告牌每月金额为738.37元。
本院认为:依鸣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双方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公示栏协议书》约定,芳村大道中广州果子食品厂有限公司对面等14个公示栏点位的所有权归鸣锐公司。凝渡公司与肖鸿公司签订上述14个公示栏点位的《广告资源置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肖鸿公司与凝渡公司之间的该合同关系,侵占了鸣锐公司的上述14个公示栏点位的合法权益,并因该侵权行为而给鸣锐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故鸣锐公司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凝渡公司辩称广告由鸣锐公司进行投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凝渡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确认。关于侵权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鸣锐公司不同意对侵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参照肖鸿公司提供的茶叶价格,同时参考广州市公用事业高级技工学校与凝渡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考虑到公示栏及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个体差异,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凝渡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损失16800元(600元/盒×28盒)。鸣锐公司起诉要求公示栏点位按3980元/2周/个计算,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鸣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侵占了鸣锐公司的上述14个公示栏点位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鸣锐公司作为广告的投放人、凝渡公司作为公示栏的所有权人,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对案涉广告进行处理,本院酌定鸣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凝渡公司420元(16800元÷60日×3日×50%)。因无证据证明肖鸿公司对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广告投放事宜存在过错,肖鸿公司无需对上述期间凝渡公司所负担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鸣锐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800元给原告广州鸣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某鸿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负担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0元给原告广州鸣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鸣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广州鸣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108元;由被告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广州某鸿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所负担之诉讼费132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立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燕燕古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