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088号原告叶银章,男,192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俐,女,194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俐,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莺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银章诉被告杨国俐、李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银章的委托代理人姚式云,被告杨国俐、李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银章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国俐经人介绍,于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底、2004年初,原告单位为解决原告住房困难出资人民币3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2月16日,原告用该笔资金与两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原告出资355,000元,两被告实际出资15,000余元用于购房及20,000元用于系争房屋装修,但装修款已经归还两被告。系争房屋系婚前购买,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现原告年龄已高,与两被告早已不在一起生活,双方形同陌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140,000元。
被告杨国俐、李俐共同辩称,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在原告与被告杨国俐登记结婚之前,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两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款200,000元、装修款50,000元。另,被告李俐还支付了税费5,000多元。现两被告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银章与被告杨国俐原系夫妻,被告杨国俐与李俐系母女关系。2004年2月16日,叶银章、杨国俐、李俐与案外人冯捷为购买系争房屋分别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365,000元。当日,原告支付房款305,000元。2004年2月19日,原告又支付房款50,000元。2004年2月2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叶银章、杨国俐、李俐共同共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值达成一致为3,000,000元。两被告对系争房屋分割意见变更为产权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另查明,1.2004年4月3日,原告叶银章与被告杨国俐登记结婚;2.2004年6月3日,原告叶银章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言明……我于2004年2月16日与配偶杨国俐及继女李俐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3.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叶银章与被告杨国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证明、转账支付凭证、银行业务办理回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2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原告叶银章与被告杨国俐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已丧失共有基础。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两被告亦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审理中,原、被告均对系争房屋主张产权,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来源、购买出资等情况,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宜归原告叶银章所有,房屋市值按3,000,000元计算,并由其酌情支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9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叶银章所有;
二、原告叶银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杨国俐和李俐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20元,由原告叶银章负担人民币8,064元,被告杨国俐、李俐共同负担人民币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葛蓓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