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刑初93号

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冀A××××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涉县由北向南行驶至井陉县南秀林路段,与前方肖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轻型货车损坏及其乘车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提取高某甲血液检测样本一份,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0mg/100mL,属醉酒驾驶。在此事故中,高某甲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件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肖某、马某、王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具有主动到案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接受处罚,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郝学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