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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4181号

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与叶德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叶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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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181号原��: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被告:叶德民,男,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与被告叶德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的经营者肖先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被告叶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7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5月5日计50天,按年利率6%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及更换配件,累计拖欠修理费5722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叶德民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的经营者肖先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肖先富修理费及配件费57222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叶德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仅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并希望可以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被告叶德民承认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叶德民对原告诉求的欠款本金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仅对债务偿还期限进行抗辩并要求予以部分减免。叶德民的抗辩主张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叶德民支付欠款572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叶德民在欠条中未能注明给付时间,但其承认该笔欠款形成于欠条出具之��,故应当视为叶德民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债务给付之日。叶德民在出具欠条后至今不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选择按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叶德民支付50天的利息47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德民支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费57222元;

二、被告叶德民赔付原告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70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叶德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1.15元,由叶德民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621.15元由本院退还给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肖先富汽车配件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金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雷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