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负责人唐冰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女,1974年9月22生,汉族,耒阳市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禧,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耒阳市人,该支行职员。被告谷检生,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耒阳市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谷检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谷检生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770.6元,利息及滞纳金678.1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合计4448.7元。被告谷检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谷检生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100023958136信用卡一张,该卡的信用额度为4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最低10元。之后,被告开始持卡消费。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而进入原告催收系统。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70.6元,利息及滞纳金678.1元,合计4448.7元。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开卡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谷检生在领用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双方又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770.6元,利息及滞纳金678.1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合计444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检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70.6元,利息及滞纳金678.1元,合计44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检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祥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喻 红校对责任人:郭祥社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