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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刑初285号

吴冬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冬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冬福,男,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家住江西省丰城市。1999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宜春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冬福盗窃一案由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高安市田南镇正值物资交流之际,被告人吴冬福与付某某、蒋某某(后两人已移送起诉)来到田南镇,由吴冬福负责望风,蒋某某、付某某两人将停放在一工厂对面空地上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付某某将摩托车骑走。吴冬福与付某某在丰城碰面后,将摩托车卖给一路人,得赃款81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冬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付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常住人口信息表、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153号、(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冬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冬福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冬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对被告人吴冬福依法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冬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