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449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李洪秋,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洪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被告李洪秋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洪秋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被告李洪秋自愿用其名下粮食直补作为质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其粮食补贴资金作质押担保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0‰,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证据二、放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通知被告发放贷款,发放金额为50,000.00元,利率为9.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李洪秋发放贷款50,000.00元。证据四、财政粮食补贴资金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洪秋用其直补折账号为×××账户内粮食补贴资金作质押向原告贷款。被告李洪秋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李洪秋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洪秋用其名下粮食补贴资金作质押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0‰,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秋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秋用财政粮食补贴资金做质押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秋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按月利9.0‰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之后按月利1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洪秋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被告李洪秋名下账号为×××账户内粮食补贴资金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李洪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惠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