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38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生于1977年10月3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学峰,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昌,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崔敬波,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冯焕香,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学锋、李昌、崔敬波、冯焕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赵会娟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被告李学锋、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敬波、冯焕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学锋由被告李昌、崔敬波、冯焕香担保从我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学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昌、崔敬波、冯焕香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学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昌、崔敬波、冯焕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学锋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我努力积极还款。我曾偿还过一年半的利息,应予扣除。
被告李昌辩称,原告所诉担保情况属实。被告崔敬波、冯焕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后,被告李学锋提交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旨在证实其曾经偿还过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该份明细显示的是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的交易情况,系本案所诉借款前的旧贷款往来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学锋、李昌、崔敬波、冯焕香与原告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学锋向章丘农信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昌、崔敬波、冯焕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学锋个人借款合同与章丘农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李学锋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李学锋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李昌、崔敬波、冯焕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27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学锋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李昌、崔敬波、冯焕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学锋、李昌、崔敬波、冯焕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学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昌、崔敬波、冯焕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学锋偿还借款15万元本息,要求被告李昌、崔敬波、冯焕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敬波、冯焕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李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的标准计收)。
三、被告李昌、崔敬波、冯焕香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昌、崔敬波、冯焕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学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