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212号原告王秀华。被告孙守贵。
原告王秀华与被告孙守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华称:2015年8月份,被告孙守贵在甲山镇承包工程,雇佣我施工,共拖欠我工资3185.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孙守贵未依约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守贵给付拖欠工资3185.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被告孙守贵未到庭亦未提交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王秀华为被告孙守贵打工。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孙守贵欠原告王秀华工资款3185.00元,并出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守贵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现给付期限已过,被告孙守贵仍未给付工资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议;2、原告王秀华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孙守贵欠原告王秀华工资款3185.00元,有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守贵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王秀华工资款3185.00元。原告王秀华主张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秀华工资款31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守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