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899号

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02民初899号

原告: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5号A区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054322806K。

法定代表人:陈仕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孟临,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435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68586002B。

法定代表人:邱杰。

被告: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鼎盛花园SZ72-74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405976-6。

法定代表人:郭星。

原告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被告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第十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采取协商解决,调解、协调未能达成协议的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鸿福豪门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采取协商解决,调解、协调未能达成协议的可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原告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德鸿福豪门项目部达成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在该仲裁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德市恒宇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丽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