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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859号

朱先鹏与田广峰、日照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先鹏,田广峰,日照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859号

原告:朱先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广峰,司机。

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迎宾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升,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187号。

诉讼代表人:李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先鹏诉被告田广峰、日照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先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田广峰、被告明珠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宝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鹏诉称:2015年8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田广峰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处时,与朱先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先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田广峰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田广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

被告田广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被告田广峰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由被告田广峰出资购买,答辩人仅收取管理费用300元,事故发生时,田广峰具有驾驶资格及上岗服务资格,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作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田广峰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处时,与朱先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先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田广峰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广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先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并内踝骨折症状;后于2016年3月14日至30日再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左踝关节脱位并内踝骨折术后症状;2016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先鹏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又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明珠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广峰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服务资格卡复印件、出租汽车经营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上路营运条件,该车辆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田广峰本人,营运资格属于明珠汽车出租公司所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出租经营合同有异议,系复印件,据原告了解,田广峰只是包该车夜班,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他证据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田广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被告田广峰应上岗证以证实其从业资格;被告明珠公司认为被告田广峰驾驶的出租车登记在明珠公司名下,由被告田广峰出资购买,被告明珠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300元。原告申请保全鲁L号牌轿车,保全金额为110000元,支出保全费1070元;被告田广峰缴纳保证金解除扣押。还查明:原告提交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街道东海峪村证明及日照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居住于东海峪村庄举跃家里,该房屋为其工作单位日照市天和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单位证明有异议,开具居住证明权利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及相应的村委、街道办事处等户籍管理机关,该居住证明为工作单位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东海峪村村委证明有异议,该暂住证明无起始期限,暂住证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无权开具,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田广峰、明珠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单位居住证明存在瑕疵,无出具时间,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单位宿舍居住过,与村委证明相互矛盾,村委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村委会章,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均为无效证据,请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此次事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下损失情况:1、医疗费86988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照30元/天49天计算;3、护理费4235元,按照31545元/365天49天计算;4、误工费32830元,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焊工平均工资43744元/365天270天计算,提供焊工证、误工工资停发证明、所在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证实;5、残疾赔偿金126180元,按照31545元/年20年20%计算,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提供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6、交通费1470元;7、鉴定费173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8、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8963元,被告田广峰已经支付48600元,原告诉求金额为220000元。对以上损失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因被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在原告提供证据中有一门诊处方为日照市润健堂管理有限公司医务室出具的门诊处方6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入厂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无有效期;原告提供的团体意外保单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该期限与本次发生事故时间无必要联系,不能证实原告诉求;原告工资均以超纳税标准,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应扣款项中没有个人所得税交纳项目,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恒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营业执照已经年审过期,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署期限为2015年1月1号,而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8月3日,该劳动合同未满1年,不能证实原告为城镇职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误工费,认为过高;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护工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对以上损失及证据,被告田广峰、明珠公司经质证均认为:对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剔除的600元外,其他的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鉴定时间过早,应当在受伤出院康复满3个月后方能到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以及相关项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瑕疵;对法医鉴定费有异议,因原告明知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又申请鉴定,属于自行扩大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虽然原告提供了该证据,并未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损失,而是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时间为27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股骨干骨折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焊工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两次住院49天,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合计9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部分为出租车票据,同意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虽然主张系城镇居民标准,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田家沟村村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居住在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田广峰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对该事故原因有异议,被告田广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施行右侧通行,是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而并非第70条第一款规定的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为事故的全部原因,从法律规定的认定交通事故逃逸与无意驶离的判断标准上来看,田广峰不具备逃逸的条件,因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事故发生后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而逃避,而田广峰在事故发生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与逃逸存在矛盾,请法院根据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庭审中,被告田广峰提供交警交款凭据三份、日照市中医院预交金收据,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0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广峰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公园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处时,与朱先鹏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朱先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田广峰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田广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田广峰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享有该车的部分收益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698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按照30元/天49天(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4235元,原告主张按照31545元/365天49天(住院天数)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2984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焊工平均工资43744元/365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定为249天;5、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伤残等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20年20%计算;6、交通费98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鉴定费173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侵权方式、伤害后果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65425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35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72943元、误工费2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在该限额外的剩余医疗费7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173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532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45425元,扣除被告田广峰已垫付的48600元,剩余96825元,由被告田广峰承担,被告明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35元、交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72943元、误工费2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广峰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968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日照市明珠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田广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朱先鹏负担66元,由被告田广峰负担4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腾照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