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5民初3037号

谢明真与黄延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谢明真,黄延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3037号

原告:谢明真。

被告:黄延明。

原告谢明真与被告黄延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合作伙伴,2015年12月23日在铜陵市林萍西餐厅双方达成共同合作经营2767150点位和5284942点位的协议。其中2767150点位原告占40%,被告占40%,余下20%作为该点位市场运作费用;5284942点位原被告各占50%。经前期大量市场宣传及运作,2767150点位开始产生利润,但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于2016年4月24日将该点位利润的50%给予王金海。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王金海之间关于2767150点位利润分配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原告系欲行使合同撤销权,而并非债权人撤销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欲撤销的关于2767150点位利润分配协议,该份协议系由被告与案外人王金海所签订,原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若原告认为被告与王金海的相关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为事实基础,以黄延明及王金海为共同被告,提起合伙协议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明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贝  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章俊伟包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