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1374号
原告:张某,女,1962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都某,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都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某下达了诉讼费催交通知书。
原告张某自接到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某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玉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