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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878号

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878号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苗红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铮,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号物贸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的批发和零售,是被告的供应商,负责向被告销售供应产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0288.86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288.8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欠原告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货款90288.86元。之后虽注明了结算金额,但未实际支付。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对账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及之后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奶制品及小食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的货款为90288.86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未结算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结算货款414.96元,于2015年6月9日结算700.71元,于2015年9月8日结算402.16元,余款88771.03元未再与原告结算。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88.8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全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对账后已经结算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欠款金额应以第三次结算后的88771.03元为准。因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上显示有对账后的三次结算时间及金额,虽然原告称只是备注了结算信息,但实际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8771.03元及利息(利息以88771.0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兴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倩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