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7404号
原告: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章如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劭煚,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劭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庆,被告王劭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民(黄文民未参加2016年5月20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10,000元(按照以下金额相加的66%折旧率计算:办公设备固定资产折价91,957元;装修费128,770元;消防改建费36,200元;空调改造费27,000元;电话安装费8,990元;租金押金246,085.80元;电费押金3,225.60元;租金损失费86,2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六八八广场1003室作为营业场所。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间,被告受案外人张小谨指示,多次伙同案外人於慧静到原告办公地点偷盗财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6年1月6日晚,被告又将原告的办公用品和设备搬走,并将原告的装修打砸毁损。原告在该处已彻底无法办公和开展业务,丧失了大量客户。原告预付的房租押金和电费押金也无法要回。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王劭煚辩称,首先,被告2016年1月26日才收到原告寄送的退工单,在此之前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前置程序处理。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盗取、毁损原告的财物。被告在出门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原告同意以公司财务向债权人抵债,被告只是依单放行,不能证明被告私自搬走原告物品。实际上,是由于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俞文婷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采纳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2015年3月,原告租用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六八八广场1003室作为营业场所。原告指派被告作为租赁房屋交接、检查工作联系人,并将被告登记为原告与租赁物业的联系人。2015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如新至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报案称,原告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等从2015年12月11日起遗失至今未找到。2016年1月5日,原告股东俞文婷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南京西路688广场1003室门被撬,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就以上两次报案,公安机关均未立案侦查。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其租用的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六八八广场物业管理部门出具出门单,确认原告有废旧电视一台、废旧台式电脑6套等物品运出。原告在出门单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于次日签收。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六八八广场授权收楼委托书、六八八广场物业交接检查记录、六八八广场租户资料登记联络表、出门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报案记录仅可证明原告曾以公章、营业执照、笔记本电脑等失窃为由报案,报案所称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核实,既不能由此直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出门单,该单据上已经由原告加盖公章确认,应当认定出门单上记载的物品系经原告认可放行。该出门单确实有被告的签字,但当时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提供的物业交接记录、租户资料登记联络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与租赁场所物业交接事宜。故被告在出门单上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由此认定被告私拿原告财物。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其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宜优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