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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428号

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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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山东省“万乘”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1月21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当日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深圳万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接受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催收债务或收回大众CC轿车(车牌号为鲁R×××××)的授权委托后,于2015年6月4日,安排本公司员工陈某、汪某、迟某、察黎明(均已判刑)与被告人刘某甲到菏泽帮忙索取债务或收回该轿车。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汪某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强行将驾驶该大众CC轿车的焦某控制,并对焦某实施捆绑、殴打。截止当���11时,将焦某扔在菏东高速去济南方向岔口处,限制焦某人身自由达1个多小时。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亓某甲、刘某乙、高某等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深圳“万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接受“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催收债务或收回鲁R××××ד大众”CC轿车的授权委托后,于同年6月4日,安排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汪某、迟某、察黎明(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到菏泽帮忙索取债务或收回该轿车。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汪某、迟某、察黎明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强行将驾驶该轿车的被害人焦某控制,并对其实施捆绑、殴打,并于当日11时用汽车将焦某拉至到菏东高速去济南方向岔口处丢弃到路边,限制被害人焦某人身自由达1个多小时。同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焦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车款40万元,赔偿款10万元),取得被害人焦某谅解。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8时40分许,其开白色鲁R××××ד大众”CC轿车到西安路建设银行取款,取款后走出银行门被五六个男的按进一辆白色小轿车后座里,从其右裤兜里拿走车钥匙。在车里其要看他们的工作证,他们对其殴打。开车后,沿西安路向北行驶,在车里他们把其反手拷住,开到黄河路与西安路口时,司机问其直着走能出去吗?其想他们不认识路,可能不是公安局的,就反抗,他们又对其殴打。开到牡丹园北边加油站,他们停在加油站路边,要用胶带封其的嘴。车开进加油站,他们说用其点钱,先加点油。他们下车加油时,其在车里反抗,大喊抢劫了,绑架了。他们又对其殴打,就开车上了菏东高速向东方向走了,也没加油。在车上司机问其和王某乙啥关系?其说没关系,他们说没关系你怎么开他的车?其说王某乙借其的钱,他把车抵押给其的。他们说王某乙欠他们200多万什么时候还?王某乙的手机号是多少?其说不知道,他们又照其头上一顿打。司机对其说你今天不老实挖坑把你埋了信不信?还一直问���王某乙的电话,问其车上有啥东西?车上的行车证在哪里?然后,“大众”CC轿车停在路边,其坐的车停在“大众”CC后面,司机下车后把其车上的东西拿下来,“大众”CC就开走了。司机看了看表说再过20分钟就放了其,让其把鞋脱了,腰带抽了,把卡掰了。另外一人脱下其右脚上的鞋从车窗扔出去,还把其一部“三星”2014手机上的电池、“苹果”6上的手机卡扔了。十几分钟,开到济南方向叉口停在路边,司机开始给其录像,说今天把其弄死活埋了。另外二人下车从车后备箱里拿了两个方便袋,用塑料袋套其头上,并拧其的脖子,说其下车时敢报案,弄死其,其说不报案。其下车拦了一辆车,用一个老头的手机打了110,又给家人打了电话。其被劫持上车时间是6月5日8时50分至9时之间,被推下车时间是10时多点。他们加油时,从其钱包里拿走3100元钱,还拿走一部价���2000元的“三星”988手机和一副价值4000元的眼镜。其和王某乙是2010年左右认识,王某乙在曹县“磐石”宾馆对面开“金立”手机门市,借其40万元钱,用三个月,并给其打了借条,后过了三个月一直没还。2012年11月,其听说王某乙买了一辆“大众”CC轿车,催他还款,他就把车交给其并给其打了抵押协议。现其和嫌疑人一方的代表于2015年9月2日在菏泽达成了和解协议,对方一次性赔偿其50万元(包含车款40万元,赔偿款10万元),这50万元对方已以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其账上,其已谅解他们,请求政府从轻处理他们。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催收贷款和找车,其公司和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15年5月,其公司委托该公司收回一辆“大众”CC轿车,该车是2013年左右购买,车牌号是鲁R×××××,车主王某乙,是通过本公司贷的款。后该车没按时还贷款,所以本公司委托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把欠款追回或把车收回。该公司是6月5日把车交给我们公司的,他们怎样收回的车不知道,其公司曾委托四个人到菏泽去收车,当时这辆车就是焦某开的,社会上去了好多人,发生了肢体冲突,没把车收回来。(二)证人陈某、汪某、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委托其公司到菏泽收回一辆“大众”CC轿车。2015年6月5日,和察黎明、刘翔驾驶“桑塔纳”轿车在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将焦某控制到“桑塔纳”轿车后,由察黎明驾驶焦某的“大众”CC轿车,其驾驶“桑塔纳”轿车离开。期间,汪某把车上的扎带给迟某和刘翔,将焦某反手捆绑起来,后嫌焦某反抗和挣扎,汪某、迟某、刘翔对其殴打。并在侦察人员拿出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在白色轿车内对焦某实施捆绑和殴打的刘某甲。(三)证人察黎明证言证实“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委托其公司到菏泽收回一辆“大众”CC轿车,其和陈某、亓某甲、汪某、迟某等人先后赶到菏泽,其和陈某、汪某、迟某、刘翔驾驶“桑塔纳”轿车跟踪该辆车,在一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和“大众”CC轿车控制,后其负责驾驶“大众”CC轿车,其余四人控制被害人在“桑塔纳”轿车里,后将被害人扔在高速向济南方向拐的岔道口处。(四)证人亓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其所在的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到菏泽收回一辆“大众”CC轿车。2015年6月,其和迟某、汪某、刘某甲、何志国、陈某、察黎明分别驾驶汽车先后到菏泽,次日,其和何志国去修车,其余五人驾驶白色“桑塔纳”去收“大众”CC轿���。(五)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大众”CC轿车是王法厅借用其身份证分期付款购买的,2012年12月28日,和王法厅、焦某在其“金立”手机门市签订一份关于鲁R×××××白色“大众”CC轿车的抵押协议,其和王法厅、焦某没经济纠纷。(六)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时许,给焦某打电话,焦某的其中一个号关机,另一个号开始通,后也关机。当天10时40分,焦某用泰安的号码给其打电话。12点多,焦某再次打电话让到西城派出所给他送双鞋。当天下午5点多,焦某回家后告诉其他被四五个男子控制并殴打。(七)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9时左右,焦某和其相互打电话说“艺达”商务宾馆装修的事。中午吃饭时,其给焦某打电话,两个号码都关机。当天下午,焦某和妻子到宾馆,同事说焦某脸色苍白,胳膊上有勒痕。(八���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10时20分许,朋友焦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被绑架,被扔在日东高速和济菏高速往济南方向去的岔道口,让过去接他。

三、书证(一)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深圳“万乘”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为清收《汽车消费信贷借款/贷款合同》借款人王某乙的债权、寻找借款人王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鲁R×××××的“大众”品牌汽车、采取合法方式控制借款人王某乙名下的“大众”品牌汽车等授权委托书。(三)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自公安网下载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菏泽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捕决定书及到案经过。(五)犯罪嫌疑人陈某、汪某、迟某、察黎明、刘某甲五人,经与被害人焦某协商,一次性赔偿焦某各项赔偿人民币50万元(包含车款40万,其他赔偿10万元)。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被害人同意撤案并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索偿,对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经双方协议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对陈某等五人从宽处理的和解协议书、请求书。(六)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焦某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三星”w2014手机电池一块,于基准日(2015年6月5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98元的物证鉴定。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投案笔录供述证实其受公司“崔总”安排到济南分公司学习收车经验,和陈某等人到菏泽收车时,强行控制驾驶该车的司机,并对其捆绑、殴打,限制人身自由达一个多小时。上述证据经查证,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东生

人民陪审员  张思婕

人民陪审员  王天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