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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863号

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与李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李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863号

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大闸路底。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陶慎行,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正辉。

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李正辉支付货款26664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因松川二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管桩,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约定:管桩长度28-30米,每米85元;付款方式为打桩结束支付90%,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或从供桩结束日起3个月内付清,若工程结束3个月内管桩不验收,视为管桩已验收合格);如逾期付款,被告须按欠款金额日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原告供管桩3137米,合计货款266645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广天构件有限公司货款2666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66645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李正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郏永林

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

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