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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924号

乔占峰与李要武、李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占峰,李要武,李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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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24号原告乔占峰,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要武,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海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占峰诉被告李要武、李海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峰、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要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占峰诉称,2016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海明从事领工的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天工资400元,工作82.5天产生劳务费33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要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被告李海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乔占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海明从事领工的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李海明对欠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要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海明从事领工的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天工资400元,工作82.5天,经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33000元,被告李海明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要武与被告李海明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同意给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存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3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海明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间虽为合作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李要武应当承担劳务费,且被告李海明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要武承担劳务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要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占峰劳务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希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