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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042号

王传恩与王记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传恩,王记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42号

原告:王传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记鑫(曾用名王记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王传恩诉被告王记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恩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后为被告工作,2015年4月份,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并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记鑫未进行答辩。原告王传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沂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药、诊断及花费情况,原告实际住院50天,花费19886.9元。2、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8日到沂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住院治疗、用药、诊断及花费情况,原告实际住院17天,花费12367.1元。3、沂南县张庄镇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因该事故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6.4元。4、沂南县张庄镇下峪村卫生室处方笺一份,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因该事故到该卫生室治疗花费5150元。5、张庄镇社区卫生服务所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因该事故到该卫生服务所治疗花费71元。6、沂南县智胜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沂南县瑞丰大药房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智胜有限公司购买膏药花费18元,在沂南县瑞丰大药房购买纱布花费5元。7、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传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传恩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60日。8、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1100元。9、尹玉莲和王传恩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尹玉莲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尹玉莲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尹玉莲的日工资为80元。10、证人胡乃进、尹作松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到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情况。被告王记鑫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传恩在被告王记鑫处从事加工大理石工作,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被告操作机器不当被被告处吊车的绞盘把左臂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恩先后到沂南县中医医院及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具状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记鑫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后于2016年4月12日,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34492.4元。原告王传恩于1958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56周岁,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疗费19886.9元;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4日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12367.1元。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左肘部皮肤挫灭伤植皮术后、左肘关节废用性退行病变致左肘关节强直,屈曲位80°,伸展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原告的举证,对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中的医疗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无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尹玉莲的收入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不能认定为其工资收入证明。因原告王传恩及护理人员尹玉莲均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王传恩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410.4元、误工费59.39×240=14253.6元、护理费59.39×90=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上述共计107639.1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其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传恩受雇佣在被告处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传恩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王记鑫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王记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现有证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就诊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产生该费用属于必然,本院酌情认定。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对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传恩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347.37元(107639.1元×70%+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传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王传恩负担885元,由被告王记鑫负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龙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