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石永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局职工。
上诉人何绍明因与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2015)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辜波,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副局长陈倬尧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原告是原市属企业雅安地区斑鸠井煤矿的退休工人,原告1957年在斑鸠井煤矿参加工作,1994年8月退休。该企业于2001年底改制为雅安市斑鸠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10年12月24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又于2012年6月再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为解决工伤待遇,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起诉,经两级法院裁定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经申诉均被驳回。为此,原告认为该工伤待遇应属被告行政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对原告何绍明中通快递回执、中通快递网上查询单两份证据质证,被告方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的申请,且通过该查询单只显示快件到了荥经,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过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至庭审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到过其申请。故原告方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绍明的起诉。何绍明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有中通快递邮寄送达相应凭证,且石永明当面承认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2、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职责。请求: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对上诉人要求按四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按法定程序解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绍明于2015年9月11日向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石永明邮寄《申请书》,要求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何绍明系原国有企业雅安地区斑鸠井煤矿退休工人,雅安地区斑鸠井煤矿已于2001年经政府改制。因此,何绍明起诉请求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要求按四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属于政府改制遗留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何绍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和反驳理由,不足以否定何绍明提供的提交申请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何绍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申请不当,但鉴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孙智勇
审判员 秦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