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789号
原告:新疆南鑫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负责人:孟凡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世杰,成年人,职业不详,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南鑫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与被告陈世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南鑫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南鑫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塔城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南鑫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由原告新疆南鑫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阿来